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58)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杨俊,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和某。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儿子溺水身亡,被告将此事迁怒于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沟通,多为女儿考虑,是可以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19**年农历**月**日(公历**月**日)举行婚礼,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李某丁。2001年原、被告还生育了一个儿子李某戊,李某戊于2011年溺水身亡。之后原、被告身负丧子之痛,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小孩户口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应放下思想包袱,相互扶持,和睦相处。被告应尊重妻子,爱护妻子;原告需珍惜夫妻感情,忠实婚姻,顾念女儿,尽力维护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摒弃前嫌,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洪仁

人民陪审员  游泳波

人民陪审员  何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婉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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