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与周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017)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493号

原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龚某某。

原告乐某与被告周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周某某以办猪场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但周某某从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不还,也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被告龚某某系周某某之妻,周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共同债务。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本金5万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父亲乐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周某某以办猪场需要资金周转找乐某甲借钱,乐某甲便介绍乐某借人民币5万元给周某某,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提出继续借,双方同意依原借条履行,周某某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周某某拒不还款。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清楚并认可周某某向乐某借钱一事。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证人乐某甲证词、手机短信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属实,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支付息。被告龚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陆仟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周某某、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 芯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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