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叶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39)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开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姜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某某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至12月,叶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赵某某借款共计219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借条(收条)五份,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39000元;2013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80000元(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叶某某和姜某,身份证号码是姜某的);2013年12月29日借款30000元;合计219000元,证明被告叶某某、姜某向原告借款219000元的事实。

2、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姜某于20**年*月**日结婚,2014年7月15日离婚,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叶某某、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叶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3月24日号还清”;2013年4月3日,叶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2013年9月9日,叶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9月9日还清”、“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3年12月28日,叶某某、姜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于2014年1月28号还清”、“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13年12月29日,叶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另查明,叶某某与姜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赵某某按约定向叶某某交付借款,叶某某出具相应收条,赵某某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叶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各自所有的。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叶某某与姜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亦在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签字,且姜某未就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证明,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赵某某要求叶某某、姜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5元,由被告叶某某、姜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8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 霖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婷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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