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何某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58)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赵某,女,现年19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乾,男,现年41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

法定代表人喻某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力、被告何某乾、某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何某乾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暂X83***号小型农业运输货车在南江县红光乡红光水库路口至傅家乡方向30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9500元;酌定护理时限为200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乾仅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38503.34元,对其余费用均未承担。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又到巴中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5250.06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8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乾辩称,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8503.34元,垫付血款1200元,给付生活费9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过高。

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小型农业运输货车在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属实,但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药费已超过了1万,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乾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小型农业运输货车在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赵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5、医药费、车旅费、生活费发票;6、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何某乾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生活费票据是临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部分车票发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输血当时被告已支付了1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再主张住院生活费,且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绝大部分发生的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有相应的清单及说明;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何某乾提供有如下证据:原告赵某住院的费用清单及发票。

原告赵某及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对被告何某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提供有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原告赵某及被告何某乾对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何某乾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暂X83***号(现登记号牌号码为川16B7***)小型农业运输货车在南江县红光乡红光水库路口至傅家乡方向30M处撞上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2年12月31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入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开支医疗费40743.34元(含输血费用)。原告赵某于2013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后,按医嘱院外治疗,开支医疗费103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在巴中骨科医院进行了右侧股骨颈空心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5250.06元,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乾垫支医疗费39703.34元(含血款1200元),支付生活费900元。2013年5月2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本次损伤构成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乾系川16B7***号小型农业运输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川16B7***号机动车于2012年6月1日在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何某乾系川16B7***号小型农业运输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保川16B7***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共计46096.4元(含被告何某乾已经垫付的39703.34元),护理费132天×80元/天=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天=3960元,营养费132天×20元/天=264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22%=30804.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共计105960.8元。被告某人保财险支公司应在川16B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364.4元;被告何某乾应承担44596.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40603.34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61364.4元。

二、被告何某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4596.4元,扣减已经垫付的40603.34元,还应赔偿3993.0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何某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平

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

人民陪审员 杨友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 勇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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