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53)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

被告: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几个月后,便于当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月**日生育儿子梁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生育小孩后,性格大变,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将家中所有财产全部搬走,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饶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之间还存在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因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暂时无法给付小孩抚养费,另外原告今后不得阻碍被告对小孩行使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饶某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几个月后,双方于当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月**日生育儿子梁甲,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带养,2013年初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补办结婚酒席。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初,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饶某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梁某一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由于双方沟通不足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联系,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另外,原、被告所生小孩尚年幼,正需父母的关爱和照料,希望双方均能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及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摒弃前嫌,共建幸福家庭。综合上述理由,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波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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