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钦与被告黄某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37)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黄某钦。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信。

原告黄某钦与被告黄某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黄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信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钦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桂NHZ***轿车从钦州市凤翔街往钦州市北部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北部湾大道凤翔街路口时,遇上从北部湾大道自北往南逆行的被告驾驶桂N83***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逆行和超载造成的,原告没有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原告维修车辆共支出9213.60元,并且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误工5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213.60元、误工费421.90元,共计9635.50元。

被告黄某信不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桂NHZ***轿车从钦州市凤翔街往钦州市北部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北部湾大道凤翔街路口时,遇上从北部湾大道自北往南逆行的被告驾驶桂N8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叶维、黎绪红,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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