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96)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按月付息,被告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并承诺用位于临川区XXX中教师楼对面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付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如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每日7‰加收罚息。同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及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付某某在借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自愿用位于临川区XXX中教师楼对面第三层楼的房产抵偿借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通过万某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在得到借款本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加收被告的罚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每日7‰,月利率加上罚息后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不是案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在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2%计算,之后逾期利息及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付某某对以上被告陈某某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11元由被告付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91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继军

审 判 员  艾志芳

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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