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陈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974)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开办码头,原告向其供应黄砂。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累计欠原告黄砂款97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未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码头,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971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目、4月18日、7月20日,被告陈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原告黄砂款19000元、32830元、45360元。因被告未给付货款,致涉诉。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婚姻登记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买卖标的物为黄砂,非个人消费品,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黄砂欠款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97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俞 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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