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86)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一,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坝县白云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2xxxx。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一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平坝县白云镇XX村,被告人石某一因被害人石某二驾驶小货车碾压到自己堆放在路边的沙堆,二人发生争执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石某一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石某二左腹部。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二所受损伤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一有期徒刑1至3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彬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某一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石某二有重大过错,石某一系正当防卫。3、案发后,石某一自动报警并积极赔偿石某二的医药费用,应减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石某一的量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平坝县白云镇XX村,被告人石某一因被害人石某二用鸡公车推玉米装货车时碾压到自己堆放在路边的沙堆,于是与石某二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一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伤石某二,导致石某二左侧血气胸、肠管破裂。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二胸部损伤属轻伤,腹部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一出生于19**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1日11时,平坝县白云镇XX村村民石某一与石某二因琐事在石某一家门前打架,石某一用一把水果刀捅了石某二一刀,将石某二杀伤;石某二用拳脚将石某一右胸部打伤。

3、立案决定书。证实平坝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决定对石某一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4、逮捕证。证实2013年8月27日平坝县公安局对石某一因涉嫌故意伤害案执行逮捕。

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石某一于2013年8月27日由平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限从同日起算。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石某二所受损伤为重伤的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石某二、石某一二人。

7、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7月4日,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杨某某、彭某某对石某二所受之伤进行鉴定,石某二胸部损伤属轻伤,腹部损伤属重伤。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平坝县白云镇XX村石家大坡,在石家XX村寨见一条通村公路,路段较窄,路况较好,为水泥质路面,该路段两侧见树,路段西侧为农田,东侧为村寨,东侧中间处有一沙堆,沙堆东侧有一呈南北走向的小路,沙堆北侧有一呈东西走向的砂石小路,两条小路相交于通村公路东侧,沙堆北侧,在两小路交叉处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9、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3年11月7日,平坝县公安局民警带石某一前往现场进行指认。经石某一指认,其曾于2013年5月31日在平坝县白云镇XX村五组挑水路路边与石某二打架,并将石某二杀伤。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早上11点,石某一、石某二发生撕打,听石某二说石某一用水果刀杀了他一刀。

11、证人吴某某(石某二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石某一)与石某二在路边有堆沙子的地方打架,**的右手上有一把水果刀,吴发先去抢刀子的时候,被石某一咬伤。

12、被害人石某二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早上,石某二与其妻吴某某驾驶长安货车去平坝县白云镇XX村石中礼家拉包谷,当其用鸡公车推包谷到货车上装运时,车碾压到石某一堆放的沙子,石某一便与石某二发生争吵并殴打,在此过程中,石某一用水果刀杀伤石某二胸部和腹部。

13、被告人石某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上午10点半左右,石某二用鸡公车推包谷到小货车上装运时,鸡公车碾到石某一堆放的沙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石某一用水果刀将石某二刺伤。案发后,石某一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到白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14、被害人石某二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证实石某二于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8日因被石某一杀伤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一与被害人石某二自愿就此次打架事件造成双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石某一当场一次性补偿石某二各项损失70000元,被害人石某二谅解被告人石某一的行为,双方互为故意伤害一案的赔偿部分及后续费用等就此全部了结。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一因琐事与石某二发生争吵、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石某一用水果刀杀伤石某二的胸、腹部,致石某二的胸部轻伤,腹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一打电话报警并到白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一的辩护人提出石某一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一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一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石某一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一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石某二与被告人石某一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石某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石某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双方已刑事和解,可对石某一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一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寨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思梅

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

人民陪审员   张兴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安元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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