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86)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学生,家住江西省安义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告人何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告人何某的姨妈。

辩护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琼桢,安义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被告人何某可能存在智力障碍并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于2014年4月25日决定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智力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辩护人付海平、朱琼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因无钱消费,遂起盗窃他人财物之歹念。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上述三人先后七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2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户籍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七次(其中一次未遂)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2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付海平、朱琼桢辩称:1、被告人何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4、其参与的七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未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盗窃未遂,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窜至安义县鼎湖镇xx村小组被害人吴某某家,发现一房间内有一辆雅迪电动车和一辆山地车,便由何某望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房门链条锁的链条剪断,二人进入房内后将电动车和山地车盗走,并存放于何某家中。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1400元、山地车价值66元。

2、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窜至安义县xx大市场xx栋二楼阳台,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和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未上锁,便将两辆自行车盗走,并将黑色自行车存放于王某某家中,将黑色折叠自行车存放于何某家中。经鉴定,被盗黑色行车价值50元、黑色折叠自行车价值196元。

3、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某窜至安义县鼎湖镇xx小学被害人陈某某开的超市,王某某用钢筋钳将超市窗户上的钢筋剪断,后王某某、蔡某某爬窗进入超市内,将一箱辣椒条、一箱豆奶和15元现金盗走,何某负责望风和在窗户口接赃物。盗得的辣椒条和豆奶被三人吃掉,15元零钱被平分。经鉴定,被盗辣椒条价值15元、豆奶价值15元。

4、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某再次窜至安义县鼎湖镇xx小学被害人陈某某开的超市,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超市内盗得40本作业本、一盒笔和一盒糖果。作业本和笔被三人分掉,糖果被吃掉。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7元。

5、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某窜至安义县xx大市场被害人刘某乙开的“XXX”音像店,由何某望风,王某某用钢筋钳将该音像店卷帘门的挂锁剪断,后王某某、蔡某某进入店内,盗得掌上游戏机3个、索立信EVD4台,并存放于王某某家附近一处未建完的民房内。经鉴定,被盗掌上游戏机3个价值540元、索立信EVD4台价值640元。

6、同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再次窜至安义县xx大市场被害人刘某乙开的“XXX”音像店,由何某望风,王某某用钢筋钳将该音像店卷帘门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窃,盗得掌上游戏机3个、索立信移动电视机2台、索立信EVD2台、游戏机手柄3个、5号南孚电池3盒、内存卡28片、DVD光碟43张。经鉴定,以上被盗赃物价值共计2538元。

7、同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上的被害人张某甲开的“XX玩具城”店,二人用鹅卵石将该店西面玻璃墙的部分玻璃砸碎后,王某某爬入店内盗窃,何某在店外望风和接赃物。为防被人认出,二人均戴上了事先准备好的“蝙蝠侠”外形面具。王某某将店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群星遥控玩具车一辆、二盒共650元硬币从玻璃墙破损处递出,何某将以上物品放在骑来的自行车上。二人欲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何某扔下赃物迅速逃离现场,王某某躲在店内,后被闻讯赶来的店主张某甲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260元、群星遥控玩具车价值170元。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安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当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王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检查,扣押了部分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新工钢筋钳三把、蝙蝠侠外形面具三个,后分别发还了被害人。“XX玩具城”老板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的智力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何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13年8月的一天,其发现家里一房间的房门铁链被剪断,房门被打开,停放在房内的一辆雅迪牌脚踏式电瓶车和一辆黑色赛车自行车被盗了。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放在二楼阳台上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被盗了。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放在二楼阳台上的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被盗了。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开的安义县鼎湖镇xx小学超市在2013年11月连续三个星期三次被盗。第一次是在11月9日左右,被偷一箱辣椒条、一箱豆奶和15元零钱,还发现窗户上的钢筋被剪断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被盗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被偷了10元现金,且窗户上的钢筋又被剪断了。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被盗过后一个星期,窗户的钢筋被剪断,被偷了四十多本作业本、二盒笔、一箱糖果。

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其开的“XXX”音像店卷帘门被撬、店内被翻的很乱,被盗了索立信牌移动DVD二十四个、内存卡二百张左右、PSP游戏机八个、平板电脑一个、游戏机手柄五个、5号电池和7号电池四盒。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安义县文峰路开了一家XX玩具店。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接到朋友的电话,朋友说玩具店被人砸破玻璃,有人进去偷东西。其赶紧跑到店里,发现店西边的玻璃墙被人砸破了一个洞,整块玻璃都碎了,有两辆自行车摆放在旁边,其中一辆黑色自行车上放着一部从店里偷出来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墙角有两个装有硬币的铁盒,墙边有一部遥控玩具车。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和民警一起在二楼找小偷,后来他在二楼一个阁楼里把小偷抓住了,之后民警将小偷带去了派出所。

7、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XXX”音像店和“XX玩具城”被盗现场情况。

8、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08号、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情况。

9、安义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及文件发还凭证,证明安义县公安局在何某、王某某处扣押被盗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的情况,以及扣押作案工具新工钢筋钳三把、蝙蝠侠外形面具三个的情况。

10、同案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与何某、蔡某某到XX玩具城、xx大市场内一家音像店、xx小学超市、鼎湖镇一个村庄、xx市场边一小区二楼阳台、xx大市场内一家电瓶车店等处盗窃财物的经过。

11、同案人蔡某某供述了其与何某、王某某到文星阁附近一楼房楼梯间、xx市场附近一小区、xx小学超市、xx大市场内一家音像店盗窃财物的经过。

12、被告人何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3、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2日8时许,民警在鼎湖镇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

14、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已年满十八周岁。

15、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17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16、“XX玩具城”老板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何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17、安义县xx中学、安义县鼎湖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系xx中学七(二)班学生,有智力障碍,其父母亦有智力障碍,家庭生活困难。

18、安义县公安局安公(龙)决字(2013)0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因2013年12月22日凌晨伙同王某某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XX玩具城”盗窃财物而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六次、未遂一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盗窃“XX玩具城”的犯罪已着手实行,因被路过群众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起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XX玩具城”老板书面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新工钢筋钳三把、蝙蝠侠外形面具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舒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玉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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