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英、彭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2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钦南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英,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广西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村那马屯四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多,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派双村宋球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武,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光坡村和庆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麦朝雄,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村东岸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吴某武、赵某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英及其辩护人劳强、彭某伟及其辩护人谢钻、吴某武及其辩护人麦朝雄、曾某多、赵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吴某武、赵某波经商量决定合伙盗窃钦州市冷冻厂附近苏某养殖场内的石某,在被告人彭某英的带领下,五被告人事先进行了踩点和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多、彭某伟、吴某武、赵某波驾驶面包车去到苏某的养殖附近,由被告人曾某多带路并在钦州市农垦冷冻厂路口对面放风,被告人吴某武在围墙外放风、接应,被告人彭某伟、赵某波攀爬进入苏某养殖场内将苏饲养的315只石某盗走,盗后联系许某春、王某(均另案处理)换车装货后经南宁回崇左,将上述盗得的石某藏匿于农某(另案处理)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315只石某价值人民币1870932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联系被害人将285只石某退还给苏某,公安民警另在农某住处缴获其余的30只被盗石某。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武主动到崇左市公安局左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被害人石某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吴某武、赵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吴某武、赵某波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吴某武、赵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吴某武、赵某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英、彭某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于2015年3月14日分别是在钦州市、崇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并未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不是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其二人为自首。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英提出犯意以后,与其余四被告人经过预谋、策划、准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结伙实施了本次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赵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四被告人均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能在犯罪以后被抓获之前主动向失主退还赃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武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武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英、彭某伟、曾某多、赵某波、吴某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六、对五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黄国利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世兴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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