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诉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84)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上列两被告母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辉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赣APNNN号小车在安义县凤凰西路由北往西左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赣APNNN车已在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27267.76元、误工费15246元、护理费58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405.74元,减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款项,实际应赔偿82405.74元。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安义县交警大队第20xxx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安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江西省武警医院诊断报告单及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6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949.98元,门诊医疗费1317.78元,医疗费总额为27267.76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等。4、(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AZ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约6000元,出院后需全休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5、江西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人口信息表,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赣APNNN车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资格,肇事车符合上路行驶要件以及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赣APNNN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就此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中误工期限过长,总误工天数应以90至120天为宜,误工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张某甲借用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赣APNNN号轿车在安义县城凤凰西路由北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在凤凰西路由北往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20xxx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耳道损伤、左侧乳突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949.98元;其间于2014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700元,2014年4月30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购治疗用药,分别支出472.37元和145.41元;医疗费用总额为27267.76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等。受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约6000元,出院后需全休60天;原告魏某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垫付了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肇事赣APNNN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是直接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的出借车辆行为具有过错,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魏某某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的鉴定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魏某某提供的江西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原告魏某某的治疗用药均由医院根据其治疗伤情需要决定,原告本人及投保人均无权处分,因此只要是为治疗原告魏某某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27267.76元。结合原告魏某某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期限126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以被告方认可的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即71元/天×126天=8946元。原告魏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标准,以住院实际天数为限,即23432元/年÷365天/年×66天=4237.02元。原告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江西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50元/天×66天=3300元。原告魏某某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5元/天×66天=990元。结合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10%赔付,即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定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魏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及鉴定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医疗费27267.76元、误工费8946元、护理费42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2102.78元。以上费用中,应由被告某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46元、护理费4237.0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计44545.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17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计27557.76元。原告魏某某支出的鉴定费980元,应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5000元,减除应负担的费用外,应由原告魏某某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为72102.78元,减除其已获得的25000元,尚应获得赔偿47102.7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46元、护理费4237.0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计44545.02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计27557.76元。

四、原告魏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xxx20)。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款原告魏某某已预交2840元,从应返还给被告张某甲的款项中直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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