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523)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傍钦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庄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振林,广西环洋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鲁班路**号。

代表人牙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某星,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钦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某集团分公司)、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钻、被上诉人某集团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XNO:100000***的《某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承建的文华新城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月底结算货款,被告定于次月15日前结算并付款完毕;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2000元/日。2、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2000元/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自2010年3月起按期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月如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每月均有货款未能结清。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47042.6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70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某集团分公司,依法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所欠货款应以双方于2014年5月6日最后对账结算确认的947042.6元为依据,按合同约定,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未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在诉讼期间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8470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某集团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广西某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某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不合理,显失公平,请法院依法调整。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集团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8470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947042.6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4月3日止、自2015年4月4日起以84704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31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6612元,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249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某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货款变动的每月均有对账单,对账单的格式都是相同的,均有确定买方所欠货款的数额。一审错误认定只有最后一次对账单才确定买方所欠货款的数额错误,最后一次对账单与之前的对账单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该次对账后,买方不再支付货款,也不要求供货,所欠货款没有变动而不需要再对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时起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错误判决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违约金,而不是从实际开始违约时的2010年5月15日起计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月拖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款没有明确,金额在不断变动,在长达几年的送货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支付违约的请求,因此大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付款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律设立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使权益处于睡眠状态,以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违约金条款性质上是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违约金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于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结算并付款完毕。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2000元/日等。该合同为供方按需方要求在一审时间内持续供货、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逾期按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形成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相对独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从而产生相应的各个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分别行使,每期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2010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结算确认,被上诉人至2010年3月31日止欠货款274098.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款完毕,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从2010年4月16日起便享有主张一日逾期违约金的第一个独立请求权,次日便有第二个请求权,至该款付清之日,其累计享有多个独立的请求权。故上诉人应在每个独立债权形成后的两年期间内,分别计算并行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第一个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至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16日,在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时,逾期则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将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么,上诉人在2013年1月12日之前享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因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序逐个丧失胜诉权。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但2013年1月13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仍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5日前结算并付款完毕等相关条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账单中载明付款时间为每个月15日前的,均视为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对账单结算欠款余额及上述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1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一时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上诉人。据此,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25676.82元(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法另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某集团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钦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70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5676.82元(已计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以后另计,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8470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一时期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1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60元,被上诉人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2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629元,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仁

审 判 员 何燕飞

代理审判员 樊 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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