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诉侯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47)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422民初235号

原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猫洞乡。

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梦文,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甲诉与被告侯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段梦文、被告侯某甲、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某甲驾驶贵GSNNN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猫洞方向行驶,行至452县道7KM+300M处时,车辆撞上路上行人徐某甲,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36天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2015年5月6日,原告因进行“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原告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为5118.50元。原告二次住院共43天。2015年6月28日,原告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甲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徐某甲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外,交通事故发生时,贵GSNNN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性。因被告方未依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侯某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8077.47元。2、由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无责任;

证据3、保单2份,拟证明贵GSNNN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贵GSNN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证据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118.5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甲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徐某甲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证据7、户口簿、x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侯某甲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安顺分公司投有保险,我需要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我垫付了21794.7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扣留我垫付的费用后,退还给我。

被告侯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侯某甲的主体资格;

证据2、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侯某甲驾驶车辆手续齐全、合法;

证据3、保单2份,拟证明贵GSNNN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贵GSNN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21694.74元,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侯某甲支付医疗费11694.74元,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据5、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侯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6、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甲预支给原告人民币8800元。

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答辩:对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没有明确医嘱,不应该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判决时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贵GBNNN车承保险种及赔付范围;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通知书、代付交易明细,拟证明某保安顺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侯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把原告父母作为被扶养人证据不足。

本院审核后认为这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和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对被告侯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意见。

本院审核后认为这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某甲的主张,对这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和被告侯某甲对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意见。

本院审核后认为这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侯某甲驾驶贵GSNNN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猫洞方向行驶,行至452县道7KM+300M处时,车辆撞上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徐某甲,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2014)第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原告徐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徐某甲所受之伤为:1、右踝关节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6813.24元(其中,原告徐某甲支付5118.5元、被告侯某甲支付11694.74元、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支付10000元)。经普定县交警大队委托,被告侯某甲交纳司法鉴定费1300元,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甲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徐某甲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甲向原告预付人民币8800元。

贵GSN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属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期间。

原告徐某甲、原告的父亲徐某会(19**年**月**日生)、母亲欧某英(19**年**月**日生)、女儿朱甲(19**年**月**日生)、儿子朱乙(20**年**月**日生)均属农村户口,原告的父母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徐文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118.5元,被告侯某甲支付11694.74元、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26813.24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为:37530元÷365天×422天=43390.8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8835.56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87.4元,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在安顺两次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客观,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43天=2580元。6、关于营养费。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30天较为客观,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予以支持9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父亲徐某会的生活费=(20-3)×5970.25元×10%÷6=1691.57元,原告母亲欧某英的生活费=(20-2)×5970.25元×10%÷6=1791.08元,原告儿子朱乙的生活费=(18-13)×5970.25元×10%÷2=1492.56,合计4975.21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13.57元过高,予以支持4975.21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10、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96433.85元。本案中,被告侯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证机动车,原告徐某甲正常行走,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无责任,较为客观,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侯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贵GSN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肇事时属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被告侯某甲支付各项赔偿金96433.85元。被告侯某甲预付医疗费11694.74元、鉴定费1300元、预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800元,合计21794.74元,应从被告某保安顺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留后,退还给被告侯某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甲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6433.8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侯某甲预付的费用21794.7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留退还给被告侯某甲。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38元,被告侯某甲承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厚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雨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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