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梁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8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钦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者。

辩护人朱伯树,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勇”,无业。

辩护人潘登,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

辩护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伯树、吴世锋,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潘登,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袁钦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和赖某、符某、陈某乙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巴巴”烧烤摊二楼l卡座内喝酒猜码。期间,赖某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某甲也动手殴打陈某乙,“**巴巴”烧烤摊的工作人员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去到现场处理该事件。

民警朱某清、任某纬、辅警韩某富欲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拳头殴打和用脚踢打执行民警,致使朱某清头部受伤,任某纬下颚处软组织挫伤,韩某富头部正面处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鉴定,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笫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指控均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案发当时其已经喝酒,其与陈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其看不清楚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等人是否是执行公务的人民警,认为是陈某乙的朋友联系到现场参与打架的人,当时因喝了酒头晕动手打到他们,但其主观方面没有阻碍执法的故意,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要求法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梁某辩称:开始,其不清楚三名人员到现场是警察,当其看到表哥(陈某甲)与他们发生肢体冲突,黄某也上前抢到一根警棍与来者对殴后,因其当时也喝了酒,因情绪激动也出于兄弟义气,便上前将他们隔开。期间,由于场面较乱,不清楚其是否动手划到对方身体。听到枪声后,大家已经停手,才知道到现场的三名人员是警察。为此,认为其主观方面没有阻碍公务人员执法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案发前喝了酒,其看到三名身着警服的人员与陈某甲和梁某发生肢体冲突,还有一名身着警服的人员手持有一根警棍,出于义气便冲过去抢夺警棍以防殴打到其朋友,他没有用警棍殴打对方。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由法院定论。

辩护人朱伯树、吴世锋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1.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执法不规范,没有着警服也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示警告知事务,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方面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

2.《提讯、提押、提解登记》证实2014年12月5日,钦州市看守所没有登记有办案民警没有在该看守所没有提讯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进行讯问,也没有当天在该所对赖某、符某提讯收集证言,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违法并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嫌疑,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如果公安民警出警应当携带有执法记录仪予以证明他们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但是没有向公诉机关提供记录仪相关资料。

综上,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方面没有阻碍执法的故意,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妨碍公务罪。

辩护人潘登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同意以上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也认为被告人梁某主观方面没有阻碍执法的故意,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妨碍公务罪。

辩护人袁钦桂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认为在被告人黄某不清楚来人是否是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见到朋友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抢夺对方的棍并没有殴打到对方,因此,被告人黄某没有阻碍执法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和赖某、符某以及陈某乙和其二朋友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巴巴烧烤摊”二楼卡座内喝酒。

时至4日凌晨1时许,赖某与陈某乙等人因猜码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和赖某、符某一起殴打陈某乙三人。“**巴巴”烧烤摊的工作人员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案情,公安民警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辅警)接到110的指令后到达现场处理该事件。当民警朱某清制止双方打斗并欲将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陈某甲不听劝阻并用拳头打向朱某清的头部,被告人梁某也动手殴打并拉扯朱的衣服。民警朱某清抱住被告人一并倒地后,被告人陈某甲不停反抗,动手拉扯朱某清的衣裤和肩章。民警任某纬上前要将陈制服时,遭到被告人梁某的殴打并被拉烂衣裤和肩章。辅警韩某富见状持警棍上前要控制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时,被告人黄某见状上前阻止并抢夺下韩某富的警棍并向韩挥舞。

为制止三被告人的反抗行为和控制混乱的场面,民警朱某清鸣枪示警,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以及赖某、符某等人被传唤到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调查。

当日,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朱某清头部受伤,任某纬下颚处软组织挫伤,韩某富头部正面处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鉴定,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传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巴巴”烧烤摊的工作人员陈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该处喝酒过程中闹事要打架。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辅警)根据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受到打架人员的殴打致伤。民警朱某清为制止事态进一步恶化鸣枪示警,增援的民警赶到后将在场涉嫌殴打民警的人员陈某甲、梁某、黄某、符某、赖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以涉嫌妨碍公务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身份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的身份基本情况,证实经梁某、黄某、符某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是参与将动手殴打民警的人;经梁某、符某、任某纬、韩某富、朱某清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是抢夺民警警棍与民警对峙的人;经符某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也是殴打民警的人;经任某纬辨认照片,9号照片的男子(陈某甲)是先动手殴打民警朱某清头部、抓伤韩某富脸部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9的男子(梁某)是动手殴打民警朱某清头部、用脚踢朱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2的男子(赖某)是现场围观并起哄的其中一人;经韩某富辨认照片,6号照片的男子(梁某)是动手殴打民警朱某清头部、用脚踢朱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4的男子(陈某甲)是动手殴打民警朱某清头部、抓伤其脸、扯烂任某纬警服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4、10的男子(符某、赖某)是现场围观起哄的人;经朱某清辨认照片,一组照片编号2的男子(陈某甲)是动手殴打其头部、抓伤韩某富脸、扯烂任某纬警服的人、另一组照片编号5、7的男子(符某、赖某)是现场围观起哄的人;经陈某乙辨认照片,编号2的男子(梁某)是一起喝酒的人。

4.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经检查,发现韩某富头部左太阳穴处有一处约4cm的抓痕、颈部左耳根处有一处约6cm的抓痕;发现任某纬后颈部位有一处约4cm的抓痕以及下唇左侧处有一处约1cm的抓痕。经医院诊断,任某纬的伤情:下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上肘外伤(软组织挫伤);韩某富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手腕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朱某清头部外伤(脑震荡)、眼部外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梁某。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经三被告人和证人赖某进行了指认,并制作现场图示和对现场拍照。被告人黄某还指认其抢夺民警的警棍和被打坏的报警簿的事实。

7.办案说明、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单,证实本案三民警到达现场对涉案的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因以上人员暴力抗法造成其部分体表皮肤擦伤,后经医院对陈某甲、梁某、黄某必检项目进行检查,所检项目未见异常。

陈某甲、梁某、黄某被收押到钦州市看守所前,经健康检查,陈某甲头部颞顶部颅骨凹陷、皮肤伤痕(自称之前因车祸所致头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小腿和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梁某头部右侧皮肤肿胀、颈部及左手腕少许皮肤擦伤(自称被打伤)、黄某体表无外伤、血常规白细胞增高。另办案说明证实因办案区讯问室录音录像设备故障,办案民警没有对涉案人员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清、任某纬是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韩某富是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协警等相关的身份及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情况。

二、被害人的自述材料

1、朱某清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民警任某纬、协警韩某富在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值班期间,接到110的指令称:有群众报案称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巴巴烧烤摊”有人打架。接警后,其迅速与民警任某纬、协警韩某富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被殴打的男子是与朋友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与民警任某纬、协警韩某富决定将闹事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当其与现场涉嫌闹事的五名对话并试图将他们带回派出所的调查的过程中,其被身后的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几下,用脚踢其腹部。民警任某纬和协警韩某富上前将先动手殴打其的男子摁倒,该男子还不停反抗撕烂任某纬的警裤和警服肩章,另一名男子上前抢夺韩某富的警棍并向韩敲打,韩手中的处警簿被打落地损坏。由于场面已经失控,其即掏枪鸣枪示警后,对他们动手殴打的男子才停下来。后来,增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五名男子当场抓获。

2.任某纬、韩某富证实其二人与民警朱某清当班接处警的情况,以及到达现场处理过程中,受到打架闹事的三名男子殴打,以致妨碍他们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与朱某清以上自述的事实一致。

任某纬具体陈述当其看到一名男子首先挥拳殴打到朱某清头部后,又有两名男子一起挥拳打向朱某清,其便意识到对方已经实施了暴力抗法的行为,故冲上前抱住第一个殴打朱某清的男子,在其与该男子扭打过程中,其下颌部受伤,韩某富过来协助其要制服该男子时,韩的头部被对方用拳击中,其还看见另一名男子抢夺下韩手中的警棍并向韩敲打,致韩手中一本处警簿被损坏。

韩某富具体陈述当其看见朱某清、任某纬被现场的两名男子殴打时,其持一根警棍过去协助制止对方过程中,其左颈部和脸部、左耳根部位被对方抓伤,另一名男子上前抢夺其手中的警棍后并对其袭击,其手中的处警簿被打坏。

三、证人证言

1、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梁某(“朱哥”)其他其他一帮人(不认识)在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巴巴烧烤摊”二楼喝啤酒玩耍。期间,其与其中一名男子以划拳比输赢喝酒,其正在高兴时却不明事由被同桌喝酒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时公安民警到现场见到打架的场面即将他们拉开并劝阻不要再打架。但殴打他的人不听劝说和阻拦,还要继续对其殴打,并冲向执法民警,拉扯民警衣服、抢夺民警警棍对峙并动手殴打民警。之后殴打民警的人员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抓获了。殴打他和民警的男子,其可以辨认出。

2、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巴巴烧烤摊”二楼上班。期间,其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不久,有三名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调查问题。突然有人与三民警扭打起来,但具体扭打情况不清楚。随后一民警鸣枪示警,那几名殴打民警的男子停下手,后来又有好几名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殴打民警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了。

3、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朋友陈某乙邀其和卢家友一起到“**巴巴烧烤摊”二楼一卡座处与陈的几朋一起友喝酒玩耍。时至第二日凌晨,陈某乙与他的一个朋友因划拳喝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不久,有几名民警到了现场,殴打陈某乙的那些人停手。民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要带走涉事的双方人员到公安机关调查,但他们便配合,有人抢夺民警警棍,有两名男子参与殴打民警,一名民警鸣枪警告后,民警将涉事的人员带走。

4、符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日被传唤到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民警调查反映的情况:案发前,他们一起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也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符。

证实三名民警身着警服到达现场处理时,陈某甲用拳头殴打一名民警头部,陈某甲的表弟(梁某)也参与殴打。其当时也起哄欲参与殴打民警,黄某趁一名民警没有注意抢走一根警棍,还打坏了一本簿。当时场面混乱,其朋友还在冲击民警,有一名民警口头警告后鸣枪警告,之后大家停手,最后均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

5、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日被传唤到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民警调查反映的情况: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其与朋友陈某甲、梁某、黄某、符某,还有黄头发男子(陈某乙)带来的两名男子共八人一起到“**巴巴烧烤摊”二楼一卡座处喝酒。其和陈某甲、黄某、符某一伙与梁某和另外三名男子一伙以划拳赌输赢喝酒,期间因琐事相互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其与陈某甲、黄某、符某过来将对方推搡至另一个卡座处。因其自己跌倒腰部受伤到包厢外找创可贴包扎,后听到一声枪响,回来才看见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被民警用手铐铐住,但还是大声对民警叫骂。

四、被告人的供述

1、陈某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其供认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其与表弟(梁某)、黄某、符某,还有表弟叫来的三名“细老哥”(未成年的男子)一起在“**巴巴烧烤摊”二楼一卡座处喝酒。时至第二日凌晨1时许,期间其准备回家时遇见赖某从二楼走下,赖称身体痛并撩衣给他看身上的伤迹。其看后上二楼查问原因,看见一名“细老哥”正在打电话称已经被人打了要邀人过来。其听后与该男子争吵起来,期间打了对方几记耳光在继续争吵。不知是谁报了警,不久有几名身着制服的民警到来。由于喝了酒头晕,其认为是那名“细佬哥”电话叫来的人。期间,一名民警了解情况后要将其与“细佬哥”隔开。当时气甩开民警的手,后用拳头打民警头部几拳,另一名民警过来揽住其脖子要将其拉走时,其用手肘顶对方身体一下,当时没有挣开。再有一名民警拿着一根警棍来制止时,其用手乱挥。其与抱住他的民警一起倒地后,其不停反抗将民警的警号、肩章扯下。梁某、黄某、符某、赖某等人好像也上来帮忙,但是没有看清楚是谁。后其听到一声枪声,大家才停手。其和梁某、黄某、符某、赖某等人均被传唤到派出所调查了。

2、梁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其供认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预期表哥(陈某甲)、表哥的朋友“大佬”(黄某)、“细也”(符某)、“阿源”(赖某),还有其邀来的朋友“烂哭二”(陈某乙)和“烂哭二”的二位朋友,在“**巴巴烧烤摊”二楼一卡座处一起喝酒期间划拳赌输赢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不一会,三名着制服的民警到现场表明身份后,有一名民警欲将打架的双方人员隔开,但双方人员不听从。其表哥情绪激动用手指向民警大骂称他们朋友之间的事与来者无关,并动手推一下民警胸口处,该民警推一下表哥示意不要接近时,表哥陈某甲上前用拳头打向该民警头部、还用脚踹上几脚对方。表哥见到一名持有警棍的民警过来制止欲抢对方的警棍未果,另一名民警上来要制止陈某甲时,陈反抗挣扎用手抓烂该民警衣服,此时,“大佬”(黄某)过来抢夺拿警棍的民警的警棍挥向该民警被用手臂挡住。

其看到此情景,出于兄弟义气冲上前去用拳头偶其中一名民警头部,也不理会该民警的质问,还用脚踹一下该民警。该民警被踹后,掏枪鸣枪示警,并口头警告打架不许动。其蹲地不动,之后其与陈某甲、黄某、赖某、符某等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黄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其供认案发前,其与陈某甲、梁某、黄某、符某,还有梁某的三名“朋友一起在“**巴巴烧烤摊”二楼一卡座处喝酒。他们与梁某的三名“朋友一起划拳玩耍,期间,因划拳喝酒问题相互指责对方,梁某过来劝说他的朋友,由于地滑梁某其中一染黄头发的朋友摔倒后便拨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要求烹饪过来报复。为此,赖某上前打一巴掌对方头部,陈某甲、黄某、符某也一起参与殴打。有人报警后,约10分钟后,有三名着制服的民警到现场表明身份后进行查询问题。较高的一名民警要拉开陈某甲不许打架,陈某甲正面用拳头打向该民警头部,站在旁边的梁某也用拳头殴打该民警头部并拉扯民警衣服。稍矮的民警将陈某甲按倒,陈反抗用手拉扯民警衣服。其看见另一名民警持有一根警棍要隔开陈时,便冲过去抢下警棍并用警棍敲打他,打落对方的一本簿。后来,那名较高的民警鸣枪示警后,大家便停手了,其丢下警棍和陈某甲、梁某、黄某、赖某等人被传唤到派出所问话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分别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1.三被告人没有妨碍公务的主观故意;2.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违法;3.本案伤情鉴定意见不客观。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查,本案中,钦州市公安局民警朱某清、任某纬、韩某富接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不但拒绝民警朱某清的劝阻,而且动手殴打民警,被告人梁某出于兄弟义气也对民警任某纬殴打。被告人黄某目睹民警正在制止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时,抢夺协警韩某富的警棍。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归案后第一次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民警的自述材料、证人赖某、符某、陈某乙、范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其他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中,也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出的处警人数、携带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携带枪支和警棍等单警装备,以及按照规定着装出警、对治安案件的处置过程中,现场应当采取的措施等项,均符合《公安机关接警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在现场调查、发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

虽然公安民警(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在看守所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以及证人赖某、符某等人讯问并制作笔录,而当日钦州市看守所没有登记有办案民警在该所提讯上述人员的事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的供述以及证人赖某、符某所作的证词的程序合法性值得质疑,但是三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和以上二证人第二次的证言并不影响他们在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或证言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要持有执法记录仪,因此,本院认为尽管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交有关执法记录仪的资料,但本案三民警身着警服出警到达现场后,在执法过程中受到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的暴力抗法的事实,有该三民警的自述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在第一次的供述的事实内容当中也予以证实,执法民警朱某清、任某纬的警服被撕烂后的照片以及本案的证人证言亦在案佐证。

纵观全案,根据三被告人的身体检查记录,以及其三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的供述,以及钦州市看守所对三被告人收押前的身体检查情况分析,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其归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形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等人明知是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执法,却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虽然事先没有商量,三被告人彼此之间属临时共同起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目的动机明确,并共同实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罪行,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梁某辩称其没有妨碍公安民警执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朱伯树、吴世锋、潘登认为:“2014年12月5日,钦州市看守所没有登记有办案民警没有在该看守所没有提讯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进行讯问,也没有当天在该所对赖某、符某提讯收集证言,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违法并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三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对提出“2014年12月5日,钦州市看守所没有登记有办案民警没有在该看守所没有提讯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进行讯问,当天也没有在该所对赖某、符某提讯收集证言,而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辩护人以第二次讯问、提取证人证言存在的质疑而否认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和证人之前所作的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显然缺乏事实理由和依据。据此,对三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和证人赖某、符某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的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作定案依据,但对否认三被告人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和证人赖某、符某的证言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袁钦桂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阻碍执法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梁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世兴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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