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某娟、陶某珍等与方某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3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阙某娟,农民。

原告陶某珍,农民。

原告钟某海,农民。

原告钟某,农民。

原告钟某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某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人江蕾喜,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号。

负责人梁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诉被告方某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海及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钦桂、被告方某齐的委托代理人人江蕾喜、王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海、阙某娟、陶某珍、钟某辉、钟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方某齐酒后驾驶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部湾大道由钦州往钦州港方向行驶,原告的亲属钟某光驾驶桂N*****号摩托车搭载陶某欢自沙井港欲往尖山镇方向行驶,至北部湾大道9km+0m处,摩托车左转弯驶入北部湾大道,致两车相碰撞,造成钟某光、陶某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方某齐与钟某光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了钟某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钟某光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方某齐已支付)、摩托车损失5700元、陶某珍生活费77090元(15418元/年*5年)、误工费1527元(24432元/年÷365天*5天+50527元年÷365天*5天+3000元/月÷30天*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330元/天*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627685元。被告方某齐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尚损失的505685元,按方某齐与钟某光负同等责任,被告方某齐应负担一半即252842.50元,被告方某齐已赔偿丧葬费21318元,还需赔偿231524.5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方某齐赔偿原告231524.50元。

被告方某齐辩称,事故原因是钟某光转弯不按规定让行,且钟某光、陶某欢均佩戴头盔,方某齐虽是酒后驾驶,但没有醉驾也不超速,方某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不当,摩托车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陶某珍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发票或按实际酌情计算,住宿费应住宿发票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当。事故造成钟某光、陶某欢死亡,法院判决应保留事故致陶某欢死亡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份额。被告方某齐为钟某光、陶某欢垫付了医疗费14293.17元,应扣除。被告方某齐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10020元应按责任扣减。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和抚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参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赔偿应分摊两方。

经审理查明,钟某光是原告陶某珍的唯一儿子,钟某光与原告阙某娟是夫妻关系,原告钟某海、钟某、钟某辉是钟某光、阙某娟的子女。

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方某齐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及交强险的投保提示书没有被保险人被告方某齐亲笔签名)沿北部湾大道由钦州往钦州港方向行驶,钟某光驾驶其本人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欢自沙井港欲往尖山镇方向行驶,至北部湾大道9km+0m处,摩托车左转弯驶入北部湾大道,致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桂N*****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钟某光、陶某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方某齐与钟某光负同等责任,陶某欢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陶某欢的亲属彭会珍等人向本院起诉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调解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辉一次性支付彭会珍等人因陶某欢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7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齐已赔偿给原告28000元丧葬费,还支付了钟某光医疗费1093.17元。

本院认为,方某齐驾驶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钟某光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欢在北部湾大道9km+0m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方某齐与钟某光负同等责任,陶某欢不负事故责任,有交警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钟某光系非农业户口。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强险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仍损失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某齐赔偿50%,原告自负50%损失。被告方某齐应负责赔偿原告的50%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方某齐没有在商业险的投保单签名,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原告尚损失部分由被告方某齐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某光、陶某欢二人死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钟某光、陶某欢二人死亡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保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陶某欢因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份额,本院予以采纳。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钟某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钟某光是非农业户口)、钟某光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方某齐已支付28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新车价格主张摩托车损坏损失57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陶某珍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陶某珍已经94岁,钟某光是原告陶某珍的唯一儿子,原告陶某珍生活费损失为26030元(5206元/年*5年)。原告主张陶某珍生活费损失为77090元(15418元/年*5年)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的误工费为原告钟某海、钟某辉及钟某海的妻子何琼芳三人的误工费。原告钟某辉从事渔业生产,原告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主张钟某辉误工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误工5天计算过高,本院按误工3天计算,原告钟某辉的误工费损失为200.81元(24432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钟某海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其本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误工3天计算,原告钟某海误工费损失为415.29元(50527元年÷365天*3)天。何琼芳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何琼芳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主张三人误工费,本院虽不支持赔偿何琼芳误工费损失,但原告五人均是农业人口,按农业人口计算另一人的误工损失为200.81元(24432元/年÷365天*3天)。综上,原告共损失三人误工费816.91元(200.81元+415.29元+200.81元)。

原告主张损失交通费1000元,但无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住宿费4950元,但提供住宿费收据的日期是2015年5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2015年3月26日,时间不符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钟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且死者钟某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交强险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钟某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钟某光丧葬费21318元(方某齐已支付28000元)、原告陶某珍生活费26030元、原告三人的误工费81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529264.91元。

被告方某齐已支付了钟某光医疗费1093.17元,该医疗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但原告没有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该医疗费1093.17元损失不属本案纠纷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原告因钟某光死亡损失的钟某光死亡赔偿金、钟某光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的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陶某欢的亲属现尚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保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陶某欢因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份额,本院酌情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的一半份额即55000元,作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负责赔偿因陶某欢死亡其亲属应得的赔偿份额,另一半的55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综上,原告损失钟某光死亡赔偿金、钟某光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9264.91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55000元,该55000元包含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减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尚损失钟某光死亡赔偿金、钟某光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共474264.91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方某齐赔偿50%,原告自负50%损失。被告方某齐应负责赔偿原告的50%即237132.4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原告尚损失部分由被告方某齐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某光、陶某欢二人死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钟某光、陶某欢二人死亡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保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陶某欢因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份额,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留一半份额即100000元作为赔偿因陶某欢死亡其亲属应得份额,另一半的100000元赔偿给原告,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钟某光死亡赔偿金、钟某光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共100000元。

保险赔偿后,原告尚损失钟某光死亡赔偿金、钟某光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共137132.46元,由被告方某齐负责赔偿,方某齐已支付丧葬费28000元,尚需再赔偿给原告109132.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因钟某光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因钟某光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共100000元;

三、被告方某齐赔偿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因钟某光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费、误工费共109132.46元;

四、驳回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2元(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已预交),减半收取3301元,保全费2900元(原告钟某海已预交),共6201元,由原告阙某娟、陶某珍、钟某海、钟某、钟某辉负担1568元,被告方某齐负担4633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彦辰

交通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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