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85)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乐公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曾华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甲,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辉,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2010年至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会离家出走一两个月且以离婚相要挟,不过问家中事务。今年四月份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了初步协议,而后被告离家出走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女儿李某乙去年开始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被告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收入且被告的父母也长期分居,被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继续由原告方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每次吵架都会打我,去年还将我打得在宁波抢救。有一次我哥哥出车祸,我原本想从自己工资中拿2000元给我哥哥,我和原告商量后他就不高兴,我们吵架他就动手打我。2010年因为我们两个人吵架,我就去我母亲那里,他拿着铁棍到我母亲那里闹事。我在宁波某某衬衫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女儿,原告的父亲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由原告方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2010年我们在台州开店,接店的时候原告没钱,我父亲龚某乙垫付9000元,后来还了2000元,剩下的7000元原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要给我6万元补偿费,偿还欠我父亲的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我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户口本及原告父亲李某生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李某乙户籍信息,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2011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甲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殴打被告及辱骂被告父母的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和辱骂行为。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宁波某某衬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能够抚养女儿。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是一个月前刚刚签订且属于计件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该合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婚前购买戒指一枚,被告出资1000元,原告出资400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因无资金开店,被告的父亲龚某乙垫付了9000元接店费用,原告至今还有7000元没有归还。原告称当时接店被告父母说他们出钱,我去时候店里有多少货物都不清楚,接店费用也没有字据,整个过程我没有经手,被告父母垫钱接店是对我们的赠与。原、被告均未对该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日常生活中虽有吵口打架的行为,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育有一女现年5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的角度考虑,一个完整的家庭能更好的培养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森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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