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中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08)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213,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中诉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分公司)、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4日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中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就被告珠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双方在驻新青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自愿和解。2、原告将施工资料及钢结构竣工资料于当天归还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承诺分三期还清原告工程款合计409366.60元:第一期于当天通过当面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原告1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10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月20日前通过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209366.06元。3、如被告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各期款项,按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当天将施工资料及钢结构竣工资料全部交还给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收取上述资料后已交给相关部门备案,被告珠海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当天支付给原告第一期款项10万元,但第二期款项在超过约定时间后仅支付了7万元后就没有继续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自愿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珠海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珠海分公司是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分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分公司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366.06元,违约金327931.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之间就承包某市场二期钢结构工程款纠纷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市场二期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90万元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

3.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19366.6元,也证明了工期延长的合理性;

4.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了防火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4万元等内容,也证明了工期延长的合理性;

5.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珠海分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被告珠海分公司明确同意验收;

6.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已经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7.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珠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作出还款承诺,但最终未实际履行;

8.承诺书(2012年4月11日),拟证明被告珠海分公司确认至2012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59366.06元,并再次作出还款承诺;

9.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市场二期(扩建二层商铺),拟证明被告珠海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9366.06元未支付。

被告珠海分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欠款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逾期完工202天,被告珠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与反诉被告黄某中签订《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以交场时间为准,逾期1天罚款1000元。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扣除工期45天,工程逾期202天。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02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两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黄某中辩称:一、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16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同年8月4日签订《增加工程项目协议》、同年11月3日又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上述工程在同年12月18日前全部完工。同年12月19日,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反诉被告的施工符合要求。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违约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二年内计算,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工期逾期202天,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2011年4月16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不是施工工期的起始日期;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以交场为工期截止点,而不是以验收合格为工期截止;再次,反诉被告的施工也受到土建部分的限制;第四,合同中约定反诉原告未能按合约给付工程款所造成拖延的工期由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负责。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至2011年10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存在严重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第五,45天工期的约定是针对钢结构分包工程的,钢结构分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和11月3日又续签了《增加工程项目协议》、《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期限必定要增加,验收申请时间也要顺延,且这二项工程的施工期限无法在《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内一起完成。《增加工程项目协议》的内容中已经明确确认《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在签订增加项目之前已经完成,这二项工程是《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已经完工的情况之后签订的,所以验收的时间必定是在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完成之后才能进行。第六,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后增加的二项工程,最终在《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提出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节,当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项。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得到彻底的履行。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黄某中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就某市场二期钢结构工程款纠纷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对工程款式再次进行确认,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问题;

2.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关于工期和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付款的约定,以及因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迟,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应承担责任;

3.增加工程项目协议,拟证明钢结构分包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验收时间是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而改变;

4.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自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钢结构分包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验收时间因增加工程改变;

5.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反诉被告按约定在增加的工程完工后提出书面的验收申请,反诉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要求,不存在逾期完工;

6.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反诉被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通过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7.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8.承诺书(2012年4月11日),拟证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严重违反合同;

9.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市场二期(扩建二层商铺),拟证明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同时也证明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上列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珠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3、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对证据6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现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和反诉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以被告珠海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与签订《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珠海市**区**某市场**(**层商铺)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103平方米,工程总承包价为90万元,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所用材料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为准,乙方必须按业主要求提供样板,待业主审核同意后方可制作及安装;主钢材进场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钢结构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673000元,余下工程款27000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工程工期:预埋件要以土建同步进行,工期45天,以交场时间为准,如拖延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分公司送交《增加工程项目协议》,该协议载明,由被告珠海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某市场的二期扩建二层商铺的钢结构工程,首层平台已经安装完毕,现因业主及被告珠海分公司要求增加支撑钢板斜撑,增加项目费用附件如下:……合计19366.6元。该协议甲方栏有冒汉明(被告珠海分公司代表)、李玉铬(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签名,乙方栏有原告本人签名。同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市场扩建工程一、二层钢结构部分的钢梁、钢柱等构件的防火漆涂层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乙方负责购买防火漆材料及一切所需工具,以及相应的劳动力;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一层面积403平方米,二层面积2103平方米,合计面积2506.2平方米,双方确定总造价为4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由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核实工程量办理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支付。李兵(李某儿子)作为甲方负责人、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分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市场二期(扩建二层商铺)的钢结构屋面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已经制作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被告珠海分公司组织业主及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同日,冒汉明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写上“同意验收”。同日,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经被告珠海分公司、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验收符合要求。

2012年1月17日,被告珠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1月20日下午2时还钢结购工程款10万元。同年4月11日,被告珠海分公司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市场二期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双方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959366.06元。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至2011年4月11日止我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5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459366.06元。由于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因此我公司承诺余下工程款将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259366.06元,在某市场商务酒店拆除外排栅当天支付原告,第二次为20万元,在某市场商务酒店拆除外排栅一个月内付清(含保修金)支付给原告。承诺书上盖有被告珠海分公司的印章,李某在承诺人签名处签名,冒汉明作为现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写上“同意按以上方式支付工程款”。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珠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5万元,还欠409366.6元。

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就尚欠工程款409366.6元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珠海市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青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自愿和解。2、原告同意将私自拿走的施工资料及钢结构竣工资料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给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承诺分三期还清欠原告工程款409366.60元,第一期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当面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原告1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10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月20日前通过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209366.06元。3、如被告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各期款项,按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当天将施工资料及钢结构竣工资料全部交还给被告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当天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0万元,但从第二期起被告珠海分公司仅支付7万元就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两被告收到本院的送达的诉讼资料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三、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是否逾期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预埋件要以土建同步进行,工期45天,以交场时间为准,如延期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经查明,双方事后并没有办理施工场地的交场手续,庭审中也不能确定交场的具体时间,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从何时开始计算开工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和同年11月3日又先后续签了《增加工程项目协议》和《钢结构防火漆施工协议书》,因此本院推定被告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在逾期完工是无异议的,否则双方不可能续签上述两份协议。且在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珠海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至原告提起诉讼前一直没有对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综上,两被告抗辩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逾期完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在驻新青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珠海分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珠海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36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珠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珠海分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366.06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人民调解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各期款项,按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法院决定。但原告不同意调整,认为被告珠海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员工工资和利息的间接损失等。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主要是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被告珠海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

经本院核算,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的工程款239366.06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经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要求。如果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逾期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两反诉原告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二年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但两反诉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才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反诉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反诉原告珠海分公司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366.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239366.06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47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中负担325元,两被告负担13819元;反诉费2165元(两反诉原告已预付),由两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吴坤年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泳媚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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