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蒲某某、被告殷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96)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占奇,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蒲某某、被告殷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奇、贺丽红、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蒲某某系殷某某母亲,被告殷某系殷某某之子。原告与殷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9月购买位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室房屋一处,价格为60000元,购房款均向朋友所借。2005年10月原告和殷某某向银行贷款70000元,贷款期为2005年10月至2014年8月,其中60000元偿还了朋友借款,后陆续偿还贷款79804.62元,尚有11885元未还。2010年10月原告与殷某某又购买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室,房款100000元。被继承人殷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被中国科学院某某医院确诊为食道癌、口咽癌转淋巴,先后于阜新市某总院、阜新市某某医院、沈阳某某医院、北京某某医院、北京某乙医院、中国中科院某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抢救无效去世。治疗期间,殷某某共花费600000元,均为借款。殷某某去世后,原告欲处分财产偿还债务,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清偿债务后所剩遗产由原告多分,二被告少分;2、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殷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的一半;4、依法分割位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号房屋的42.25%;5、被继承人殷某某的丧葬费109118.75元在支付丧葬费用后由原、被告依法分割;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蒲某某辩称:1、房产和住房公积金(开发区尹城街**号**室除外)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予以继承。开发区尹城街**号**室房屋属于殷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同意遗产在清偿完个人债务后依法继承;3、丧葬费限额支付,剩余比照遗产继承;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开发区尹城街**号**室交易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购房款是被告给殷某某30000余元,殷某某又向前妻孙某某借款10000元。2011年被告又给殷某某40000元,其中37000元是被告丈夫殷某乙单位发放的房屋补助款。殷某某在家最小,父母对其经济资助较多。

被告殷某辩称:1、同意依法继承分割殷某某的遗产;2、位于开发区尹城街**号**室房屋系殷某某个人财产,于2003年8月27日购买,原告与殷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应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3、银行贷款需提供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4、医疗费用应提供证据,并应去除医保报销的费用;5、99100元全部是抚恤金,不含丧葬费用,应平均分割。丧葬费用待实际计算和给付时由实际支付人取得;6、殷某某去世前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殷某某的遗产,待法院调取之后再分配;7、殷某某1998年12月28日与前妻孙某某离婚,2001年11月8日曾向孙某某借款10000元,有欠条,其发生时间为再婚前,属于个人债务,应在遗产中优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继承人殷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蒲某某系被继承人殷某某母亲,被告殷某系被继承人殷某某儿子。被继承人殷某某于2012年被确诊为食道癌、口咽癌转淋巴,于2014年5月4日去世。

被继承人殷某某所留遗产情况如下:

1、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号**单元**房屋,面积76.0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殷某某和丁某某,原、被告议价300000元;

2、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号房屋,面积118.3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殷某某,原、被告议价190000元,为被继承人殷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2005年10月27日办理抵押贷款70000元,被继承人殷某某去世后尚有14397.34元未还,殷某某去世后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偿还贷款5397.77元,尚有8999.57元未还;

3、住房公积金125556.36元,未提取;

4、被继承人殷某某去世前负担债务250000元,其中欠杨某某100000元,欠王某某150000元。

5、原告与殷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6994.29元;

另,殷某某去世后单位给付丧葬费10008.75元,抚恤金99110元。殷某某去世后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中火化费6018元、购买公墓花费5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交易契约书、阜新市商业银行明细帐查询、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凭证、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补助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公平的继承殷某某遗产的权利,因原告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保留原告的个人份额。

1、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号*单元**房屋(面积76.0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殷某某和丁某某,议价300000元)。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

2、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号房屋(面积118.3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殷某某,议价190000元)。原告称该房屋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05年9月3日,而原告与殷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因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该房屋交款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属于殷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且房产证办理时并未注明共有人。本院认为,该房屋系殷某某婚前购买,虽然房产证于婚内办理,但并未注明原告为共有人,应属殷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因该房屋议价190000元,从遗产的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角度考虑,可由一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取得之人分别给付另外两人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于2005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殷某某去世后尚欠本息14397.34元,殷某某去世后原告代为偿还5397.77元,尚欠8999.57元。殷某某去世后所欠贷款可用其遗产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部分亦可从遗产中先行扣除,给付原告;

3、住房公积金125556.36元,其中62778.18元为原告个人财产,62778.18元为殷某某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分割;

4、被继承人殷某某去世前负担债务250000元,其中欠杨某某100000元,欠王某某150000元。原告称两笔债务均为殷某某治病所需,二被告称两笔债务不真实。本院认为两笔债务均有证人证言,殷某某因患食道癌、口咽癌转淋巴,治疗期间所花治疗费用较高,存在借款原因,被告蒲某某亦提供殷某某生前所书写的书面材料,亦说明殷某某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对上述两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该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125000元,剩余部分应以殷某某的遗产进行偿还;

5、原告与殷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6994.29元,该存款属于原告与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8497.15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剩余48497.14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割;

6、殷某某去世后单位给付丧葬费10008.75元,抚恤金99110元。殷某某去世后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中火化费6018元、购买公墓花费51100元。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抚恤金虽然不能作为遗产,但可以比照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分割。关于丧葬费,可由原告领取,根据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应为23155元,因此对于超出部分,即13146.25元,可从遗产中先行扣除,给付原告;

7、二被告称殷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曾向其前妻孙某某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该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之证据,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号*单元**房屋(面积76.0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殷某某和丁某某)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原告丁某某给付被告蒲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

二、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号房屋(面积118.3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殷某某)归被告殷某所有,被告殷某给付被告蒲容芝房屋折价款63333.50元;

三、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号房屋贷款8999.57元由被告殷某偿还;

四、被继承人殷某某住房公积金125556.36元,由原告丁某某领取;

五、外债25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六、原告丁某某与被继承人殷某某存款96994.29元归原告丁某某所有;

七、被继承人殷某某单位给付丧葬费10008.75元、抚恤金99110元,由原告丁某某领取;

八、原告丁某某给付被告蒲容芝19280.58元,给付被告殷某11947.29元。

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613元、被告蒲容芝、被告殷某各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凌云

审 判 员 李新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海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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