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92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45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称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当时称几个月之后就能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金额属实,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按时足额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0.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10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月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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