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某某诉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10)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益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益某乙,男,汉族,农民。(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益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益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益某乙、刘康林、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为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去世。第二天,原告去给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家帮忙办理丧事。黄家委托的“都管”(接受委托帮忙管理丧葬事宜的人)安排其捡柴禾,被告孟某某则让原告等人给其拆除一处旧房,将拆除旧房的木材送给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当柴禾。原告跟随其他帮忙的人在拆房时,不慎从房顶摔到地面受伤。被告黄某乙立即请人将原告送往镇安县某某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3、肋骨骨折;4、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被告黄某乙仅支付1000元钱的医疗费,后因无钱不得不出院,现虽有好转,但仍需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益某某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益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45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184.8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给三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村委会协商调解未果,被告未赔偿的事实。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述两份证言证明原告在给三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从孟某某的房顶坠落受伤的事实。4、证人益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给三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委托黄某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给付600元钱,还证明原告伤后的身体状况。

第二组证据:1、镇安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

第三组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45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23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5341.10元;2、27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做鉴定支出交通费980元;3、7张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为490元。

第五组证据:8张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便餐费为1398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他与其他二被告系亲戚关系。黄某乙的母亲去世时,办理丧事没有柴烧。被告黄某乙向他索要旧房上的木料当柴禾,他当时同意了,但他并未安排原告去拆房。他将旧房上的木料赠与给被告黄某乙,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丧事的过程中,都是由主人请的专门管事的人安排,况且原告与被告不是同村村民,更不可能安排原告去拆房。原告受伤后也并未找过他协商赔偿的事宜。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他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证人谌某某的证言;6、代理人调查证人邢某某的笔录及邢某某的自书证言;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10、证人阮某某的证言;11、黄某甲的陈述;12、黄某乙的陈述,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被告黄某乙为安葬母亲,没有柴烧,向孟某某索要旧房上的木料当柴禾烧,孟某某同意将旧房上的木料赠与给被告黄某乙。2、被告孟某某没有安排原告去拆房。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也不构成帮工关系。3、黄某乙及其请的都管邢某某也没有安排原告拆房,原告不顾阻拦,不慎摔伤,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黄某甲辩称,他与被告黄某乙分家后,母亲随其弟黄某乙生活,死后由黄某乙负责安葬。他不知道原告来帮忙,原告也不是他请来帮忙的,所以他不承担责任。他还有病在身,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黄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他不知道原告来他家帮忙。原告与他不是同一个村的人,他也没有请原告来帮忙,他请的帮忙管事的人也没有安排原告拆房。原告去拆房时他和管事的人都阻止过,但原告不听,所以他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乙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乙及其请的管事人邢某某均未安排原告帮忙拆房,原告去拆房被告黄某乙不知道。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齐某某当时并不在场,没有听到孟某某安排原告拆房,证言细节相互矛盾;汪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作为本组村民,汪某某连组长邢某某的名字都不知道,证明其没有正确的判断力;吴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对黄某乙请的管事人的名字都说错,但该证人证明拆房是请的管事人安排的,就证明不是孟某某安排拆房;益某丙是原告的女儿,整个过程她并不在场,与其他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被告孟某某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孟某某无关联性。其中证据1,医疗费用结算单不是原件,住院天数与病历不符;证据2,交通费数额过高,与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明显不符;证据3,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餐费票据没有注明谁支付费用,而且都在原告住院期间,明显不客观证实。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没有在场,证言不客观真实。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不知道情况,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不客观,不真实,完全是被告方串通作证。证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人益某丙的陈述相矛盾;证人柯善琦不能证明孟某某与黄某乙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拆房为自己行方便;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6、7、8、9、10中的自书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陈述证人汪某某不在场,就不能在证言中签字,而且一份证言有多位证人签字,证人之间相互串通作证。证据5中的证人谌永金不在现场,证言不真实。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证,其证言没有效力。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黄某乙母亲去世时,原告在帮忙拆除被告孟某某的旧房木料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受伤当天即住院治疗,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也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人黄某某等八人的证言,结合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某乙母亲去世时没有柴烧,被告黄某乙向被告孟某某索要旧房的木料做柴禾,原告在帮忙拆房时受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黄正元的自书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人邢某某等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乙母亲去世。第二天,原告到被告黄某乙家里帮忙办理丧事。被告黄某乙家里没有柴烧,就向被告孟某某索要其旧房的木料当柴烧,原告在与其他帮忙的人一块拆除旧房的木料过程中,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被告黄某乙立即请人将原告送往镇安县某某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3、肋骨骨折;4、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费用为15978.4元。被告黄某乙除交付部分门诊费用外,在住院部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益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益某某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益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45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经济报酬或者对等给付,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主观目的不是追求经济利益,而是出于道义或者情感等方面的因素,体现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本案中被告黄某乙母亲去世,原告益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主动前去帮忙,帮工时被告黄某乙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虽然黄某甲与黄某乙系亲兄弟,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兄弟已经分家立户,按照当地习俗,黄某乙母亲去世的丧事由黄某乙负责办理。无论被告黄某乙是否主动安排原告从事当天的帮工活动,但实际上原告是在给被告黄某乙帮工的活动中不慎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帮工人黄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被告黄某乙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是在给被告孟某某帮工的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原告住院费用15978.4元,门诊费用为9366.2元,两项合计为25344.6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341.1元,应予准许,被告黄某乙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可以予以扣除。2、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按照60元计算,应为252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务工,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70天,误工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1260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要求给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12年计算,应为28555.2元(7932元/年×12年×30%)。7、后续治疗费,需根据原告身体状况,择期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鉴定费,原告虽未当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但庭审后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显示鉴定费为1600元,鉴定费确属实际支出,故酌情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出院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10、食宿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735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76.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实际给付7257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梁志强

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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