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62)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0446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早晨起床洗脸时,发现被告正在与其母亲及姐姐吵架,她站在洗澡间门口观看。三被告见到她后就冲过来,被告魏某某抓住她的头发,被告朱某某抓住她的双手,被告张某某抓住她的双脚,她无法动弹,被告魏某某用头撞击她的胸部,并用拳头打击她的背部和腿部,还用拖把在她身上乱打,三被告还将她抬起往公路上摔。后来她母亲电话找来村干部,三被告才停止了殴打。当日因无到县城的班车,她被送往村卫生室治疗。原告治疗三天后未见好转,又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周,不适随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844.54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安机关调查田某的笔录;2、公安机关调查田某丙的笔录;3、公安机关调查刘某某(莲)的笔录;4、公安机关调查田某的笔录;5、公安机关调查朱某某的笔录;6、公安机关调查谌传根的笔录,上述六份笔录证明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二组证据,1、原告治病的诊断证明、病历;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村卫生室处方等,共计花费3019.54元;3、交通费票据685元;4、7张住宿费票据共计31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治病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打架现场照片6张,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2013年正月14日早晨(阳历2月23日),她到河里洗拖把时,看见田某和刘某某正在殴打张某某,朱某某的孩子也在那里哭,她将孩子拉开往回走。原告田某及其姐姐田某、母亲刘某某等人在后面辱骂,她质问骂谁,田某上来就抓住她的头发,原告母子三人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她根本没有还手,故不愿赔偿。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2月22日下午,原告母亲刘某某指责她家的太阳能下水管的水流到原告家厕所,原告家人遂用木棍堵塞她家太阳能下水管的出口。2月23日早晨,她的丈夫在自己房屋外填埋太阳能下水管,准备将太阳能下水排到公路里侧的排水沟。原告母亲刘某某指责她的丈夫不该将其家水管挖出来了,原告父亲田某丙也来指责她的丈夫在公路上填埋水管没有给其打招呼,田某丙遂将她丈夫填埋的水管拽了出来。她前去阻挡,田某丙抓住她的头发,田某也来帮忙殴打她,她并未还手。原告在村卫生室被诊断为全身软组损伤,输液两天,并开了大量中成药,却于2月25日又到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扩大了医疗费用,她只同意赔偿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费用的50%,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查朱某某的笔录;2、公安机关调查张某某的笔录;3、公安机关调查证人谌传根的笔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打架的起因,并证明原告先动手。4、公安机关调查证人颜学文的证言,证明事发起因,双方均无明显伤势;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是有责任的;6、药品说明书三份,证明原告重复购药,故意扩大损失。7、原告在县医院治疗的用药清单;8、药品说明书;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加大了医疗费用。9、照片4张,证明打架的起因。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早晨,他看到刘某某一家人在和张某某厮抓,殴打张某某,他就前去拉架。他正在与田某丙交涉时,原告田某拿了一把斧头来,被其父母挡开,原告就将被告魏某某的头发抓住,他去拉,田某就在边上拍照。他是去拉架的,他未殴打原告,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6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交是第三组证据照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6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不全,有CT检查却无病历记载,软组织损伤却住胸科治疗,无门诊检查、无挂号费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在村卫生室治疗,没必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前后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办案说明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这些药物是医院医生合理用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起因是由于原告引起的。

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田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6,即证人朱某某、谌传根的证言及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7,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抓导致原告受伤部分予以认定,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合理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原告未提供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需要在外住宿的证据,故该住宿费用不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部分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7、8、9,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母亲刘某某发现被告张某某家的太阳能出水管的污水排到她家厕所了,就用木棍堵塞了张某某家的太阳能出水管。23日早晨8时许,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在自己房屋外填埋太阳能出水管,准备将太阳能出水排到公路里侧的排水沟。原告母亲刘某某要求朱某某将其家水管顺便填埋一下,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言语不和就发生了争吵。原告父亲田某丙也来指责朱某某在公路上填埋水管没有给其打招呼(田某丙为公路道班班长),田某丙遂将朱某某填埋的水管拽了出来。被告张某某前去阻挡,田某丙的妻子刘某某上来与被告张某某厮抓在一起,随后,田某、魏某某、田某乙也赶来,相互厮打在一起。后双方在家人的劝说下离开。原告田某当天到月河乡先进村第一卫生室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输液三天,花去医疗费179.2元。2月26日,原告到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3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40.3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父母因填埋太阳能出水管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某见状,没有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化解矛盾,而是用违法的手段解决问题,引起双方互相厮打,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均有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参与打架,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一)医疗费为179.2元+2840.34元=3019.54元;(二)护理费为9天×60元/天=540元;(三)误工费为(3天+9天+21天)×70元/天=23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五)交通费为300元+2×25元=350元,以上五项共计6489.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每人赔偿原告田某1946.86元,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元,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项力奎

审判员 陆顺天

审判员 董谦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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