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757)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山东省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波、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洛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0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封某某,2011年9月28日通过股份转让,并于2011年11月1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2011年某某公司因采石场堆渣过高存在安全隐患,明知李某甲等人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排险先后两次与李某甲就转移废渣并遴选铁矿达成协议。2011年8月份起,选铁复选厂以某某名义从事生产,选铁后废渣属某某所有,按照某某指定地点堆放并由某某出售。因选铁厂废渣随意堆放、某某公司疏于管理,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选铁后废渣堆体因降雨溃塌形成泥石流,造成商州区麻池河镇九千岔村(现杨斜镇郭湾村)赵某某、全某某、李某乙三名群众死亡并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为铁矿复选厂投资人之一,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姜某时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对事故发生应负管理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灾害损失费用核算,死亡注销证明,尸表检验笔录,协议书,某某公司租用土地花名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时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9.19”事故是由于商洛地区长时间的强降雨致使石粉椎体饱和失稳溃塌形成,李某甲在本案中仅仅签订并参与了部分投资,并没有参与实际管理,量刑时应当罪责相适应;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或者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积极配合当地政府进行善后处理,先后筹集300万元赔偿损失和安置受灾群众,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直接原因是长时间的强降雨致使石粉椎体饱和失稳溃塌形成泥石流,且姜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商洛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封某某。2011年9月28日通过股份转让,并于2011年11月1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2011年某某公司因采石场堆渣过高存在安全隐患,为排险在未核实相关资质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两次与李某甲就转移废渣并遴选铁矿达成协议,约定李某甲每年向某某公司交管理费200万元,某某公司提供选铁厂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及生产原料、水源、场地。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梁某某、王某某四人投资在瓦窑沟山顶筹建选铁厂,2012年4月选铁厂以某某名义从事生产,选铁后废渣属某某所有并按照某某指定地点堆放并由某某出售。因选铁厂废渣随意堆放、某某公司疏于管理,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选铁后废渣堆体因降雨溃塌形成泥石流,造成赵某某、全某某、李某乙三名群众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为选铁场负责人,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姜某时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对事故发生应负管理责任。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被告人姜某向当地政府交纳300万元用于赔偿和善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周某、李某丙、陈某、王某某、李某丁、封某某等人证言,商洛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19、10.04石粉堆场溃塌事故调查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结算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尸表检验笔录,协议书,某某公司租用土地花名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铁矿复选厂投资人及负责人之一,未取得选矿资质而办厂选矿,选铁后废渣未按规定堆放,堆体在降雨后溃塌形成泥石流,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直接责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姜某身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李某甲等人没有选矿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李某甲一方达成转渣选铁协议,未在相关部门注册备案,在日常生产中疏于管理,导致废渣滑泄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管理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9.19”事故是由于商洛地区长时间的强降雨致使石粉椎体饱和失稳溃塌形成,李某甲在本案中仅仅签订并参与了部分投资,并没有参与实际管理,量刑时应当罪责相适应;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或者较轻的刑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无视安全生产相关法规,选铁后废渣堆放不规范,是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辩护人以长时间的强降雨致使石粉椎体饱和失稳溃塌的理由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客观,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未进行赔偿和善后,故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某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积极配合当地政府进行善后处理,先后筹集300万元赔偿损失和安置受灾群众,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姜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监督管理责任,其责任相对较轻,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进行善后处理,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尧

审 判 员 孙亚革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 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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