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071)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凯独任审理,由书记员于胜男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口头约定资金周转开后就归还。此后被告返回原籍陕西省商洛市上班,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祝某某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祝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情况;

被告祝某某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2月被告到广州佛山打工认识了原告陈某某,被告在原告陈某某设立的佛山市南海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虽无具体职务,但其在原告公司进行了至少6、7个项目的招投标、工程结算等事务,原告口头说有报酬,但一直未给被告。2007年8、9月份其向原告公司借现金30000元,2008年其又借现金50000元。被告认为,以上借款80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商洛公路局因技术人员短缺将被告叫回单位,原告以公司要在税务上办理相关手续、出账之名义将被告阻拦在南海体育厂门口,让其写了80000元的借条。借条属实,但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原告之劳务费。2005年至2009年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公司上班,口头约定有报酬,但具体未约定报酬数额。被告认为原告至少应支付其劳务报酬30000元,剩余50000元应作为借款归还原告。

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虽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80000元中应有部分为其向原告开办公司提供劳务之劳务报酬,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祝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8年,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年5、6月份,原告来商洛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祝某某虽主张其向原告开办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未支付其劳务费,该80000元借款中应有部分为其应得之劳务报酬,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祝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

如不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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