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7656)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原姜堰镇其浴池经营者。因不采取措施制止卖淫、嫖娼活动于2010年1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宋亚梅、钱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4月至6月,伙同姜某某(已判刑)多次容留范某、郑某在其经营的原姜堰镇某浴池内卖淫,其中,容留范某卖淫52天,卖淫多次;容留郑某卖淫36天,卖淫多次。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没有伙同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即使姜某某容留小姐在浴室内卖淫,其仅应负管理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被告人与姜某某作用、地位相当,甚至小于姜某某;(3)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表现为被告人是初犯;被告人归案前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为姜堰社会治安作出了贡献;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会议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1月前后,经营原姜堰镇某浴池(下简称某浴室)期间,雇佣姜某某(已被判刑)担任管理人员。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多次容留丁某某(已被判刑)介绍的范某、郑某在某浴室内向他人卖淫,其中,容留范某卖淫50多天,卖淫多次;容留郑某卖淫30多天,卖淫多次,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得款人民币50000余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二名犯罪嫌疑人。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又多次检举他人犯罪,但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到案后,未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检举兴化人贩毒的线索从李某某处得知,不清楚贩毒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具体内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2)宋某甲(被告人之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某浴室由被告人做主,姜某某由被告人雇佣。其及家人都在吧台收过钱,清楚浴室内有小姐卖淫,其中有“芳芳”、“鸡头”老丁带的小姐。姜某某因在某浴室介绍卖淫被罚款5000元由其家代缴。小姐“敲大背”卖淫一次其家得40元,“洗鸳鸯浴”卖淫一次其家得80元。某浴室内安装了报警器,防备公安检查,其曾经使用过。被告人与员工开过会,要求卖淫小姐尽量呆在207房间,告诉小姐如何逃避公安检查等,并让姜某某风声紧时不要放小姐上班。经其辨认,丁某某是带小姐的“鸡头”、马某是“芳芳”,认为丁某某记载的流水账内容应当真实;

(3)吴某(被告人之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是某浴室的经营者,姜某某由被告人雇佣,浴室收入均交给被告人,工人工资也由被告人发放,浴室里安装了报警器,被告人支付的费用。小姐卖淫后浴室得款40元或80元,其及家人都清楚某浴室有小姐卖淫。被告人要求姜某某风声紧时,不要让小姐到浴室上班,并交代小姐的卖淫分成由姜某某代收,吧台不能记账。其对丁某某记载的流水账没有异议;

(4)常某某(被告人之妻)的供述,证实某浴室由被告人做主,姜某某是被告人找的,浴室内安装了报警器,被告人给的钱,并关照公安检查时使用。其及儿子、儿媳都在吧台收过钱,姜某某在小姐卖淫后送40元或70元、80元到吧台。被告人要求姜某某在公安查得紧时,不要让小姐上班;向他们交代不要直接向卖淫小姐收钱;

(5)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雇佣其为某浴室的大堂经理,与被告人一起负责浴室楼上,一楼吧台由被告人家人负责,被告人也在吧台收过钱。被告人与员工开会时,要求卖淫小姐防备公安检查。其因在某浴室介绍卖淫被罚款5000元,是被告人帮助缴纳的。浴室里安装了报警器,207房是卖淫小姐的“待钟房”,二楼至四楼均有卖淫房间。生意不好时,被告人还责骂小姐。“珍珍”、“小范”、“小芳”等人曾在某浴室卖淫;“珍珍”、“小范”由“老丁”介绍到浴室。经其辨认,马某是“小芳”、范某是“小范”、郑某是“珍珍”、丁某某是带小姐到浴室的“老丁”;

(6)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介绍范某、郑某到某浴室等处卖淫,此前与被告人及姜某某就有接触,被告人家人都在吧台收过钱。范某、郑某卖淫一次得款60元或80元次日交给自己记账,约定月底平分,其负责二人的生活费用;范某、郑某均反映生意不好时,被告人对她们发脾气。经其核对、辨认,范某自2011年4月至6月,在某浴室卖淫50多天,交给其42235元;郑某自2011年4月至5月在某浴室卖淫30多天,交给其38190元,二人已将交通费用扣除;被告人是浴室的老板、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经理”;

(7)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化名“小芳”在某浴室卖淫,到浴室直接找的老板,“老丁”带的二个女子也在浴室卖淫。某浴室老板的家属、儿子、儿媳负责一楼吧台,老板一家人都在浴室里居住、生活。卖淫小姐正常呆在207房间,浴室里安装了报警器,老板常去她们的房间指导应付公安检查。经其辨认,被告人是浴室的“宋老板”、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经理”、丁某某是带小姐的“老丁”、范某、郑某是“老丁”带的二个小姐;

(8)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由丁某某介绍到某浴室等处卖淫,某浴室卖淫的地方在二、三楼的敲背房及四楼的鸳鸯浴房,卖淫一次其得款60元或80元(洗鸳鸯浴卖淫时),扣减交通费、吃饭开支于次日交给丁某某记账,月底平分,每次卖淫浴室得款40元或80元;自2011年4月至6月其在某浴室卖淫50多天,交给丁某某42235元,至少卖淫500多次;其及其他小姐不卖淫时在207房等候。“宋二”常在二楼对她们管理,生意不好时对她们责骂,公安检查时通知她们躲藏;“宋二”及儿子、儿媳都在一楼吧台收过钱,他们一家人都住在浴室;某浴室里安装了报警器。经其辨认,被告人是浴室的老板“宋二”、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经理”;

(9)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由丁某某介绍到某浴室等处卖淫,某浴室卖淫的地方在二、三楼的敲背房及四楼的鸳鸯浴房,卖淫一次其得款60元或80元(洗鸳鸯浴卖淫时),扣减交通费、吃饭开支于次日交给丁某某记账,月底平分,每次卖淫浴室得40元或80元;自2011年4月至5月其在某浴室卖淫30多天,交给丁某某38190元,至少卖淫400多次;其及其他小姐不卖淫时在专门房间等候。“宋二”经常对她们监督,指责她们偷懒,教她们应付公安检查的方法;“宋二”及家人都参与浴室管理,也住在浴室,“宋二”的儿子、儿媳都在一楼吧台收过钱;某浴室内安装了报警器。经其辨认,被告人是浴室的老板“宋二”、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经理”;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在某浴室为人擦背,该浴室的经营者是被告人,被告人及家属、儿子、儿媳都在浴室吧台收过钱。其听说浴室里有小姐卖淫,也看到小姐向吧台报单,卖淫的小姐穿着比较暴露;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5月在某浴室当服务员,某浴室的经营者是被告人,大堂经理是姜某某,被告人及其家人都在浴室吧台收过钱。其清楚浴室里有小姐卖淫,晓得老丁是带小姐的“鸡头”;

(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浴室为人修脚五六年时间。某浴室的经营者是被告人,浴室里有小姐卖淫,这些小姐在207房间等客,穿着比较暴露,卖淫后自己或由姜某某去浴室吧台报单,浴室安装了报警器,提醒小姐逃避检查;被告人及家属、儿子、儿媳都在吧台收过钱;其晓得“小芳”是卖淫小姐,还晓得老丁是“鸡头”;

(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浴室东侧租房开店。某浴室的老板是被告人,大堂经理是姜某某,其清楚该浴室有小姐卖淫,被告人及家属、儿子、儿媳都在浴室吧台收过钱;

(1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2日,从丁某某处扣押了2本笔记本等物品;

(15)书证流水账,证实丁某某在笔记本上记载了范某、郑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卖淫得款情况,宋某甲、吴某对其中部分账目进行了辨认;

(16)书证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关于某浴室有人卖淫的报案后,民警邱某、缪某到现场处警,发现宋某甲在吧台上,二人上二楼过程中,浴室过道内发出了警报声,未能查获到卖淫嫖娼活动;

(17)书证浴池平面图,证实2013年公安民警绘制了某浴室一至四楼的平面图;

(1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丁某某因介绍范某、郑某到某浴室等4家浴室卖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姜某某因参与本案容留卖淫犯罪活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19)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外貌特征等自然情况;

(20)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实某浴室的经营者是被告人宋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姜堰镇某条路;2013年6月28日,名称由姜堰镇某浴池变更为姜堰区姜堰镇某浴池;被告人及常某某对殷唐路***号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2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浴室因为为发生在其中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于200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为是某浴室的实际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于2010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一千元,某浴室被罚款三万九千元;

(22)书证被告人等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根据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持传唤证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传唤到案;

(23)书证会议记录(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经营某浴室期间,对员工提出遵法、守纪、卫生、热情、节约、值班、安全、持证上岗、稳住客源、有序服务、服从管理、不要议论他人等方面的要求;

(24)书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厦项目部的证明(辩护人提交),证实某某大厦工程项目于2009年11月施工,2011年9月竣工。该项目的消防工程经被告人介绍,由罗某某单位施工,被告人代罗某某垫付部分资金,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

(25)书证证明(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0月至12月,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或在逃人员;

(26)书证网上举报情况查证说明,证实经姜堰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区委政法委、区公安局组成联合调查组的调查,被告人检举的部分问题属实,但违规收费是被举报人单位所为,且收取的费用均开票入账,公安机关已按规定追究违反程序预收消防罚款责任人的责任;被告人举报的其他问题均与事实不符,未发现影响被举报人提拔任职的违纪违法问题;

(27)书证情况说明或情况反映(举报查证)及相关附件,证实被告人检举姜堰娄庄曹某某涉嫌逃税漏税犯罪、俞某某在华港镇涉嫌入室盗窃犯罪、刘某某在高港涉嫌抢劫犯罪、周某父子在泰州涉嫌生产、销售假酒犯罪,均未查证属实;检举姜堰周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酒犯罪,因当事人对假酒不明知,不能认定为违法;检举海陵区陈某某家中藏有毒品、兴化市某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因人员不在家或线索不具体,无法查证;检举他人涉嫌容留卖淫犯罪,相关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相关案件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后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没有伙同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即使姜某某容留小姐在浴室内卖淫,其仅应负管理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虽然本案没有相关嫖客在某浴室嫖娼的证言,也无法具体认定卖淫嫖娼的具体次数,但记载卖淫情况的书证流水账、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范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范某、郑某在某浴室卖淫天数、得款的事实;同案人姜某某、被告人的家人常某某、宋某甲、吴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是某浴室的负责人,姜某某由被告人雇佣到某浴室参与管理,被告人也清楚小姐在某浴室内卖淫;涉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案件的其他事实或者情节,故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并非仅负管理之责,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被告人与姜某某作用、地位相当,甚至小于姜某某”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是某浴室的经营者,是他人卖淫、嫖娼场所的提供者,姜某某由被告人雇佣参与某浴室的管理,容留卖淫犯罪的违法所得主要由被告人获取,即使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期间还从事其他活动,也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到案以后检举了多人犯罪,但部分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部分检举内容未经查证属实,部分检举线索无法查证,部分案件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立案,故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前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为姜堰社会治安作出了贡献,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德武

审 判 员 薛 艳

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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