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2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女。

原告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是原告员工,向仲裁庭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任何标志,但仲裁庭却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为由予以全部采信,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庭没有经当事人的申请,主动向工伤保险部门调取被告“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也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仲裁程序。仲裁庭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和工资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口头陈述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视证据规则。因此,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程序违法,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415.5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人力资源部从事劳资员工作,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且被告入职时工资为每月1800元,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每月工资只有1149元,还要从被告工资中扣缴保险,被告不认可该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并缴纳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26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527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05.5元,未及时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83元。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劳资员,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44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经适用合格转正,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800元分为基本工资1149元,岗位工资61元,相关保险费590元。被告因对上述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满,于2013年9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3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补休了13天,然后再次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原告予以批准,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班进行打卡考勤,根据考勤记录,被告休息日应休56天,已休46.5天,法定休假日的清明节、五一节和国庆节共加班5天。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10月份,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48元。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11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36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补偿共计182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补偿共计6653元。2014年1月26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527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05.5元,未及时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83元。以上两项合计10615.5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人事变动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原告直到2013年9月11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4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元(1748元/月÷21.75×9.5天×200%),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05.5元(1748元/月÷21.75×5天×300%)。关于被告加班工资追加经济补偿部分,其依据的是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但该经济补偿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前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而制定的,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显然是对本案原告的重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

二、原告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05.5元,两项合计2732.5元。

三、驳回原告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袁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花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