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茹与庞某虹、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74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义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石某茹,女。

委托代理人赵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贵阳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某虹,男。

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波。

被告王某毅。

被告廖某轶。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茹诉被告庞某虹、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庞某虹于同年8月26日提起《管辖申请》,11月12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嵩、邓国平,被告庞某虹的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兴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茹诉称,1986年8月2日,原告石某茹与被告庞某虹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26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请求分割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告庞某虹名下的股权。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谢某某、甘某某与被告庞某虹共同出资1150万元于1999年11月1日设立,被告庞某虹出资586.5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51%,谢某某、甘某某各出资281.75万元,各占股份24.5%。但是,被告庞某虹在诉讼中,于2012年9月16日分别与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签订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庞某虹以人民币345万元将其30%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波,以人民币230万元将其20%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毅,以人民币11.5万元将其1%股权转让给被告廖某轶。被告庞某虹仅以原出资额转让该股权,显著低于司法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股权价值。因该转让股权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被冻结,未能进行股权变动登记。同年10月30日司法机关解除冻结,四被告即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股权变动登记。

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故被告庞某虹在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在转让前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擅自转让给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该股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其二,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明知原告与被告庞某虹存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且在该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状态下,仍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有偿之条件,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有权向其追回。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庞某虹与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返还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归原告石某茹、被告庞某虹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虹辩称,转让该股权虽然是在石某茹诉讼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但却是在白云区、南明区、晴隆县三家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期间,转让该股权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偿还石某茹欠别人的巨额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整个转让都是在执行案件的法官主导下进行,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擅自转让;而且受让人从执行案件文书中知道双方已经离婚,并不知晓双方有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

我所持有的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系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四年之后个人负债取得并独自经营管理,应属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要处理股权偿还债务,并且主要是偿还原告个人所欠他人的巨额债务。本次股权转让是按《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并作了相关变更登记,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受让人受让后为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线已进行巨额的投入,并且已对价支付了的转让价款586.5万元,其中有507.39万元是用于还石某茹欠债和给付石某茹,所剩部份也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现原告既还了债并得到大额现款,还要主张转让无效。

受让人是在执行法官的主导下按法定程序善意、对价有偿取得该股权并作了变更登记,而后又进行巨额的投入,请求法院综合上述客观实际,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本着公平原则,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确认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与庞某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9月16日,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分别与庞某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次股权转让已经过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表决同意,原股东同意庞某虹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此次股权转让符合我国《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同时该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就算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规定,那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也应该是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原告既不是公司股东,同时也不是公司高管,所以没有权利请求确认此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与庞某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早已生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既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所以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分别与庞某虹签订的协议均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即或按原告所称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受让的股权是原告与庞某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一,从形式上看,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所受让的股权是登记在庞某虹个人名下,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在股权转让前经过工商查询,原告并未持有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权,因而不是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二、从实质上看,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没有记载原告,并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已与庞某虹离婚。因此,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有理由相信受让股权是庞某虹所有。第三、从协议内容上看,庞某虹及其他股东设立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仅为1150万元,庞某虹所占51%股权的出资为586.5万元。由于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困难,加之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条立窑生产线均属于国家强制淘汰关停的生产线。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按庞某虹的注册出资金额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价格已经超出实际资产价值,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的问题。

根据上述,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是依法、善意有偿受让取得股权。特别是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已向庞某虹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及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现已投资8亿余元完成了异地迁建的建设,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现已是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计51%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是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庞某虹与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签订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茹与被告庞某虹于198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到1995年3月,后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至2010年7月。1999年6月30日被告庞某虹与晴隆县经济贸易局签订了一份《晴隆县4.4万吨水泥厂异地技改工程项目产权转让协议》,由晴隆县经济贸易局将部分建成的原水泥厂以债务方式作价550万元(其中县农行扶贫贷款300万元,州财政借款200万元,县财政借款50万元),实行产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庞某虹。同年11月1日被告庞某虹出资586.5万元,占该公司51%的股份,与案外人谢某某、甘某某各入资281.75万元共占公司49%的股份,注册成立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0日晴隆县工商局经公司申请,将公司原股东谢某某、甘某某及所占的股份比例变更为庞某某所有。

2009年11月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某茹偿还周芳的借款145万元;二、庞某虹连带偿还周芳145万元借款”;2010年3月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茹、庞某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建华借款1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年7月26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石某茹与庞某虹离婚;二、由庞某虹酌情补偿石某茹150万”。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周芳、李建华以及原告石某茹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贵州海天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黔海天行资评报字(2012)08-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被告庞某虹与庞某某经营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价值评估价为15221224.75元。

2012年9月12日晴隆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向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晴工字(2012)31号《关于关停“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立窑生产线设备”的通知》,要求:“于2013年12月底前将公司的三条立窑生产线进行彻底关停”。同日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1、同意庞某虹将本人在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其中转让30%给李某波,转让20%给王某毅,转让1%给廖某轶,公司股东庞某某自愿放弃庞某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同意庞某某将本人在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其中转让30%给龚某湖,转让10%给王某毅,转让9%给廖某轶,公司股东庞某虹自愿放弃庞某某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年9月16日,被告庞某虹与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签订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庞某虹将其在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以34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波,将其20%股权以23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毅,将其1%股权以11.5万元转让给被告廖某轶,转让款合计586.5万元”,同时庞某某也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49%股权分别转让给廖某轶、龚某湖、王某毅,转让款合计563.5万元,整个公司的转让价为1150万元(注册资本)。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庞某虹与债权人周芳在贵阳市白云区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庞某虹支付周芳150万元,廖某轶代庞某虹将150万元打到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帐户上;同年10月30日被告庞某虹与债权人李建华在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庞某虹支付案件款185.07万元,当天龚某湖即代庞某虹将185.07万元案件款打到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帐户上,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即作出了(2010)南明执字第572-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庞某虹在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586.5万元股权的冻结。同年11月2日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波、王某毅、龚某湖、廖某轶,李某波为法定代表人,11月27日,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将原来的注册资本1150万元变更为16000万元。原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立窑生产线已按晴隆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的通知要求关停,现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与股东龚某湖己投入大量资金,完成了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立窑生产线异地迁建的建设。

2013年3月12日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向睛隆县财政局作出《督促起诉令》,要求收回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睛隆县财政局尚未归还的财政信用资金,同年12月20日,被告庞某虹向睛隆县财政局交回250万元借款(其中200万元是州财政局借款,50万元是县财政局借款)。2013年5月6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晴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庞某虹转让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款中,提起1081454元至本院执行帐户”。

后原告石某茹以被告庞某虹在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擅自转让给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由,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庞某虹与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返还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归原告石某茹、被告庞某虹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石某茹提交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二份(21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6页)、《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庭后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3、被告庞某虹提交的(2009)筑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白云区法院《执行笔录》、《电汇凭证》、(2010)筑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电汇凭证》、(2010)南民执字第572-9号《执行裁定书》、(2010)兴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晴执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晴隆县4.4万吨水泥厂异地技改工程项目产权转让协议》、《督促起诉令》、《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关停通知》;4、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提交的《身份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晴隆县工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和《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晴隆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晴工字(2012)31号文件》、《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通知》;5、本院到晴隆县财政局调取的《关于收回某某水泥厂250万(财政信用资金贷款)的说明》和到晴隆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调取的《关于晴隆县某某水泥厂情况的说明》在卷佐证。原告虽对《关于晴隆县某某水泥厂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孤证,缺乏相关附件支持,但并无其他证据来推翻该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晴隆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向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晴工字(2012)31号《关于关停“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立窑生产线设备”的通知》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999年11月1日被告庞某虹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公司中占有的股份,是原告与被告庞某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庞某虹将其在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该股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有权主张自已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股权虽然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但股权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基本相同,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所受让的股权是登记在被告庞某虹个人名下,原告并不是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庞某虹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转让股权,并且是在白云区、南明区、晴隆县三家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期间,为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转让款也是股权受让人(廖某轶、龚某湖)代被告庞某虹直接打到白云区和南明区法院帐户上,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有理由相信受让的股权是庞某虹所有,其受让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原告石某茹主张,“被告庞某虹仅以原出资额转让该股权,然而该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司法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股权价值”,虽然2012年2月29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被告庞某虹与庞某某经营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价值评估为15221224.75元,庞某虹所占51%股权价值为7762824.62元,但该资产的评估价值是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生产时的价值,而贵州某某水泥公司的三条立窑生产线均属于国家强制淘汰关停的生产线,晴隆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于2012年9月12日下发《关于关停“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立窑生产线设备”的通知》后,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价值就不应是评估时的价值,并且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按庞某虹的注册出资586.5万元受让股权,其转让股权的价值占评估时股权价值的75.6%,也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庞某虹与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签订的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善意有偿受让取得被告庞某虹持有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又投入大量资金,完成了贵州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立窑生产线异地迁建的建设,从公平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庞某虹将其在公司中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波、王某毅、廖某轶,如对原告石某茹造成损失,原告石某茹有权另行要求被告庞某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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