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义市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兴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及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01)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

经营者裴某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彭某勇。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龙某波。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某租赁服务站)、兴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原审被告龙某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租赁站、某租赁服务站共同诉称,两被告因施工建设“**商贸城*#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馆工程项目)需要,与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用两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设备价格及损害赔偿标准、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严格按约向两被告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1506323.80元,两被告累计已付446415元,尚欠两原告1059908.80元;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41646.40米、扣件126156套、顶托10024支。上述租赁物及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偿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租金及其它费用105990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1684.79元/天(钢管41646.4米×0.009元/米?天+扣件126156套×0.008元/套?天+顶托10024支×0.03元/支?天);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1646.4米、扣件126156套、顶托10024支[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209345.2元(钢管41646.4米×13元/米+扣件126156套×4.5元/套+顶托10024支×10元/支)];4、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天(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59908.8元为基数计算);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的*#馆工程项目由郑志强进行项目承包,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对于租赁材料的数量需待郑志强参加诉讼后才能准确核实,故本案应追加郑志强参加诉讼。2、本案项目虽然是某建设公司承包的,但租赁合同是项目部盖的章,项目部的印章不能对外产生效力。3、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不应按天计算,而是“如果违约按1‰计算”。

原审被告龙某波辩称:1、龙某波不应当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龙某波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员工,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所租赁的物资均是用于*#馆工程项目。2、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某租赁站,没有与某租赁服务站发生任何关系,某租赁服务站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将*#馆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商贸博览城一期*号馆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转包给郑志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郑志强系某建设公司承建*#馆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承包,郑志强须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向某建设公司上交承包费。郑志强还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项目专用章使用承诺书》及《承诺书》,承诺由郑志强监管*#馆工程的项目专用章,该章仅用作本项目日常工作使用,不具备签署经济法律等相关的合同协议的效力,非合同类章;在该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段期间,不私自雕刻某建设公司公章及其他相关印鉴。

2014年3月5日,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租赁站(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因承建*#馆工程需要,向原告某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其中钢管的日租金为0.009元/米,赔偿价格为13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套,赔偿价格为4.5元/套,顶托为0.03元/支,赔偿价格为10元/支;租金结算以乙方点货确认单的租赁物资数量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必须经双方有效代表签字认可,才能作为结算有效凭证,起租日以物资发出之日算起至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10日缴纳上月租金;乙方如在2个月内未支付甲方租金,则按未支付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计算;乙方现场指定领料人为吴鹏晖、邓维、谢海清、彭文礼。《材料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兴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彭某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单位处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商贸博览城-*#场馆工程项目部”章,龙某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4月3日,某租赁站委托郭亮代表公司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中办理收货、退货及付款结算手续。2014年7月28日,某建设公司委托章三毛全权代表公司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中办理收货、退货及付款结算手续。

截至2015年4月30日,某建设公司累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1506323.80元,已支付446415元,尚欠1059908.80元;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41646.4米、扣件126156套、顶托10024支。

另,《材料租赁合同》虽系某租赁站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实际系某租赁服务站履行合同义务,某租赁站经营者彭某勇明确表示,《材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某租赁服务站享有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告某租赁站,但实际履行合同的系某租赁服务站,且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彭某勇明确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某租赁服务站享有及承担,故本案的合同权益由原告某租赁服务站独自享有。被告龙某波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公司,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出应追加项目承包人郑志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租赁站、某租赁服务站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追加郑志强作为当事人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与郑志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其另行与郑志强解决,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出《材料租赁合同》是项目部盖的章,项目部的印章不能对外产生效力的问题。*#馆工程项目系某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材料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某建设公司迟延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若某建设公司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租金、其他费用及后续租金均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059908.8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以未返还租赁物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支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至所有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以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5990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如在两个月内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按未支付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故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为1059908.80元的1‰。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兴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059908.8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钢管每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支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返还钢管41646.40米、扣件126156套、顶托10024支,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209345.20元;4、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支付违约金1059.91元;5、驳回原告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4元,减半收取12477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郑志强是挂靠经营关系,郑志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是本案当事人应当追加为被告,一审未追加,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不追加当事人未作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无效合同。合同相对方事实上是挂靠人郑志强,只有追加郑志强为被告,才能查明租赁物的数量、返还数量及租金的事实,追加郑志强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必要条件。此外,本案租赁物赔偿标准是市场价数倍与事实不符,未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申请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某租赁服务站二审中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郑志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也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使郑志强擅自离开项目部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交还项目印章,也系某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关于租金数额、租赁材料数量等,即使郑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现有证据也足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依法未准许上诉人请求追加郑志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数据准确无误,某租赁服务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能充分、客观地证明某建设公司拖欠租金数额、未返回租赁种类及数量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龙某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某租赁站与*#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上加盖有*#馆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工程项目部是某建设公司内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与郑志强签订有《工程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同意*#馆工程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交付郑志强使用,应视为郑志强得到某建设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该公司就所涉工程项目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虽然二者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该约定仅限于郑志强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故郑志强不是《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租赁服务站和某租赁站并未请求挂靠人即郑志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郑志强既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郑志强离开项目部时未与某建设公司交接工作,是某建设公司的内部事宜,某建设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郑志强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对不予追加当事人未作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故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问题。且对不予追加当事人未作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以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案涉《材料租赁合同》上明确了**商贸博览城一期*#馆项目部的指定领料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料单和收料单等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追加郑志强作为当事人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租赁物赔偿标准是市场价数倍与事实不符”一节,《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无重新评估的必要,故上诉人申请评估租赁物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判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4元,由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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