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862)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义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向阳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兴义市万峰林下纳灰村大寨组步行街处看见其父亲与被害人唐某某走在一起,以为二人是情人关系,遂到停车场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返回,用砍刀将唐某某砍伤。经鉴定,唐某某的双上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前臂、左前臂、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受锐器作用造成的左手拇指不全离断评定为重伤二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其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自首;自首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系家庭关系引发的案件。请求判处被告人胡某缓刑”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朋友到兴义市万峰林下纳灰村**组玩耍,当走到步行街处看见其父亲与被害人唐某某走在一起,以为二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到停车场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返回,趁唐某某不注意用砍刀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双上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前臂、左前臂、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受锐器作用造成的左手拇指不全离断评定为重伤二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其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砍刀一把。

2、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于1985年10月11日。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4、到案情况:载明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砍伤唐某某的事实。

5、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胡某亲属赔偿唐某某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卢某某证言:2014年6月24日18时许,我到胡某家去吃饭,后面我就和他从家中开车到兴义市万峰林办下**村大榕树那里,我们把车子停好后就在民族街的河边去逛,我和胡某逛到大榕树下的时候,胡某对我说:“我看见我爸爸了,他在和他的情人在一起。”他就拿手机照相,又打了一个电话,他就急匆匆的朝着他爸爸走过去了。等我走过去的时候,我又看见胡某朝停车的方向跑,我不知道他要干嘛,没两分钟他又从停车的地方朝着他爸爸的方向走过来,我就看见他左手拿得有刀。我拉不住他,他就跑过去指着哪个女的说:“你破坏我家的家庭,勾引我爸爸。”刚说完这句话,胡某就朝着这个女的砍,第一刀砍下去的时候,砍没有砍中我没有看见;第二刀的时候就砍在哪个女的左手手臂上,砍了后胡某就后退了两步,我就去拉他,那个女的被砍过后就一直在那里叫,说:“不要给他跑了。”胡某指着这个女的说:“你不要脸,你破坏我的家庭。”说完这句话胡某就走了,我不知道怎么办,我接到胡某的电话叫我去停车的地方找他,过了几分钟他就把我送回家了,他也自己回家了。

2、胡某某证言:2014年6月24日19点50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的朋友唐某某到万峰林下纳灰的步行街散步,我们走到步行街一个三岔路口时,我们就坐在那里休息,当时我是背对唐某某,跟当地的一个老百姓说话,说得有5分钟左右的样子,我就听见唐某某喊:“哎呀,我的手”我回过头来看,看见唐某某的左手在流血,我就赶紧用右手捂住唐某某的伤口,用左手摸电话打120叫救护车,打完电话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当时看见她的左手受伤,她的右手大指姆位置她是自己用手按住的。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砍的,到晚上22时左右的时候,我回家看见我老婆在教育胡某,我才知道砍唐某某的人是我儿子胡某,我就叫我儿子赶紧到派出所去自首。

(三)被害人陈述

唐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下午6点钟我的一个朋友在下纳灰的一个摄影店开业,我就和胡某某一路下去看,看完之后,我们就去下纳灰八大碗餐馆吃饭,吃完饭后已经19点过了,我和胡某某等人就从下纳灰八大碗餐馆朝步行街走,走到下纳灰李老华家门口时,我就和胡某某坐在李老华家门口休息,其他人就先走了。刚分手有3分钟左右的时候,就有一个穿白色的短袖衣服,短发的男子提刀到我面前,我只听见他嘴巴里在说什么,但是我没有听清楚,说完之后这个小伙就提刀朝我头上砍来,我就用手去挡,就砍到我左手大指姆的部位,然后这个再砍我头上,我用手去挡,砍在我右手手腕处,砍完后,这个小伙又砍,我又用手挡,这刀砍在我左手的肘关节的部位,砍完第三刀后,这个小伙又去砍,我还是用手挡,砍在了我左手大指姆上,砍完之后这个小伙就跑了,后来胡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就和胡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就到医院去了。当时我不知道这个小伙是谁,后来第二天胡某某到医院看我之后.跟我说是他的儿子胡某砍的。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3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唐某某的双上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前臂、左前臂、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受锐器作用造成的左手拇指不全离断评定为重伤二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万峰林办事处下纳灰村**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胡某辨认案发现场在兴义市万峰林办事处下纳灰村大寨组步行街恒台酒批发部门市门口。作案砍刀是丢在兴义市米厂路兴阳小区*栋*单元楼下的车棚内。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胡某供述:2014年晚上19时许,我和我朋友卢某开车到万峰林下纳灰玩,我们把车停在寨门口的停车场,我和卢某一路上走着玩,走到下纳灰步行街大榕树时,看见我父亲和唐某某走在一起,我很火冒,就用手机把他们走在一起的情节拍了下来,拍完后,我就倒回去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过来找他们,我就在步行街的三岔路口找到他们,我就提刀砍向唐某某,我砍了四刀,第一刀砍下去唐某某挡了一下,她是用包挡的,但还是砍到她了,砍在她左手上,但是不知道是什么位置,我接到砍了3刀,但是都是被唐某某用包包挡了,都是砍到唐某某的,但是都不知道砍在她的什么位置,我看见砍到唐某某,我心头一下就慌了,就提起刀跑了,后来刀被我丢在我住的楼下车棚里了,之后就到派出所来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系家庭关系引发的案件,请求判处被告人胡某缓刑”的辩护意见同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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