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20)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住镇安县**镇**村**组,退休职工,2011年至今任镇安县**镇**村**组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住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珍、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镇安县回龙镇党委副书记兼和坪村村支书刘某某给时任**村**组会计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姨夫)打电话说其妻所办的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问赵某某是否有钱,赵某某说没有,但手上有一张**村**组卖地和出租土地收入存的定期存单(166500.00元),刘某某让赵某某将定期存单借给他质押贷款,赵某某同意。2014年8月18日,刘某某安排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出纳陈某某同赵某某拿着**村**组的定期存单前往中国某某银行镇安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当天以存单质押贷得145000.00元,该笔贷款后被用于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经营周转。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将贷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在客体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侵害集体资金的使用权,且该存单的户名为赵某某本人,不能证明该项钱款为组集体所有,即便属于组集体所有也只属于公款私存行为,未触及刑事犯罪;二、在主体上,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未明确村小组会计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仅规定追究挪用人的刑事责任,无明文规定追究使用人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且挪用的决定权在于被告人赵某某,法无明文不为罪;二、在主体上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被挪用资金单位的工作人员,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三、客体上并未侵犯挪用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亦未造成单位资金收益权受损的危害后果;四、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有共谋行为的证据,不能认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综上,请求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镇安县回龙镇党委副书记兼和坪村村支书,被告人赵某某系**村**组会计。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其妻叶某某为法人的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询问赵某某是否有钱可借用于其妻公司进行周转。赵某某说其本人没有现金,但有组上转让、出租土地的资金以其本人为户名的定期存单一张。刘某某向赵某某提出其妻公司需用钱时可否将该存单借给质押贷款,赵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18日,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出纳陈某某受刘某某事前安排,与赵某某前往中国某某银行镇安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将以“赵某某”为户名,金额为166500.00元,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共计贷款1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贷款用于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经营周转。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将贷款全部归还,并将定期存单交还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任职文件、任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3.中国某某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定期存单质押业务证明书复印件、取款凭单复印件、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将金额为16.65万元的存单进行质押后贷款14.5万元的事实。

4.**村**组组委会会议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协议书、**村**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魏某某交款凭证、**村**组清财记录。证明**村**组集体经济收益来源及财务收支状况。

5.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总分类账、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14.5万元贷款支出明细说明、公司电力缴费发票、公司出纳陈某某经手零散账务清单、公司法人叶腾秀账务交易记录。证明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将14.5万元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生产开支的事实。

6.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赵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2013年3月始担任益汇农工商公司出纳。2014年8月份,当时公司经营不景气,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刘某某给他说已给赵某某打招呼,用赵某某的存单办理质押贷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让他具体办理。8月18日,他给赵某某打电话到中国某某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将贷出的14.5万元存入银行卡,并在赵某某定期存单复印件上写了证明,且署名、加盖公司财务章。后他将14.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电费及结清银行贷款。2015年3月31日下午将以赵某某名义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将存单赎回还给赵某某媳妇周某某。

2.证人周某某证言

她丈夫赵某某担任**镇**村**组会计,手上有一村组集体的存折,2014年具体时间不清楚,陈某某用这个存折给镇安某某工商有限公司办理质押贷款,2015年3月31日下午六点多,陈某某将该存折归还给她。

3.证人姜某某证言

2014年8月份的时候,赵某某和陈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拿一户名为赵某某的存折作为质押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3月31日下午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还该笔贷款,因为月底银行已结账,加之临近下班她让陈某某直接到业务大厅理财消费机上操作,将钱转到银行账户上,她将存折和贷款结清证明手续给陈某某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

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他担任**镇**村**组组长,在这期间组上他经手的收入有李家坪河滩出让和孔家湾租金两项收入,共计20万元,2012年村组镇及财政所对四组账务清查,在清查记录上都有这些收入资金记载。

5.证人魏某某证言

2010年9月26日与**村**组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向组上会计赵某某缴纳租金10万元。

6、证人张某某证言

他自2008年12月至**镇**村主任,**村**组账上有出租孔家湾河滩地和转让李家坪河滩地两笔收入,共计20万,这些收入都由会计赵某某保管,后来组上支出了一部分。

7.证人何某某证言

他自2012年4月担任**村**组组长,期间组上有出租孔家湾河滩地和转让李家坪河滩地两笔收入大概20万元,给村上农户补偿和正常开支了部分,这些收入都由会计赵某某保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1年始担任**村**组会计,经手有孔家湾租地和李家坪土地转让两笔收入,共计20万。2014年7月账务清查结余资金十六七万,当时存了166500元存单,零头自己保管。8月份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借钱,他告诉刘某某这钱是组上的,刘某某说过几天安排公司财务来办理。8月18日刘某某安排陈某某和他一块到邮政储蓄银行镇安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共贷款14余万元,陈某某在复印的存单上写了证明,并加盖公司财务章。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上半年,其妻叶腾秀的公司资金紧张,他问赵某某有无资金希望能用来周转,赵某某说有一存折,是组上集体的,他考虑到属于集体的钱就没有借。后公司实在无法周转,他给赵某某打电话问组上的钱怎样存的,赵说以其个人名义存的,他考虑是用个人名义存款,仅用于短期周转,加之质押贷款,就请赵某某借给他。赵某某同意后,他说过几天让公司财务一块去办理。嗣后,他让财务找赵某某去办理质押贷款,结束后陈某某告诉他按存单金额比例贷款,公司账务已做了处理,在他被检察院调查当天,陈某某将贷款还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镇安县**镇**村**组会计,利用保管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未经批准私自以个人名义挪用供他人质押贷款,侵犯了集体资金的使用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质押的存单属集体所有,仍商议挪用质押贷款,在客观上安排财务人员与赵某某一同办理质押贷款,有参与策划取得挪用资金的共同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保管集体资金,是否挪用借给他人的决定权在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以赵某某名义的存单系集体资金,且在主体和客体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村**组会计,保管集体资金,多名证人证实组集体收益的来源为土地出租和转让,且有镇村清算组清财记录等书证均证实组上资金来源和有近17万的资金,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述将该笔资金存储为16.65万元的个人名义存单一张,剩余少量现金由本人保管,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赵某某告知他用赵某某名义存储16.65万元为组上财产,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16.65万元为组集体财产,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属于组集体资金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法(1999)12号批复村民小组组长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村民小组亦是村委会基层组织的组成部分,赵某某身为组上会计受集体委托,管理本组织资金,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某将集体资金出借他人质押贷款,侵犯了集体资金的使用权,故辩护人认为在主体和客体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体和主、客观方面未共谋,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赵某某告知其以自己名义持有的存单为集体资金仍要求质押贷款,其主观故意明显;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财务人员与赵某某一同办理质押贷款,有参与策划取得挪用资金的共同行为,属共谋犯罪,侵犯了集体对资金的使用权,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既未利用职权,亦未参与具体的质押贷款过程,办理质押贷款期限和数额未超过存单存储期限和数额,在侦查机关立案时,质押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未造成集体组织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庭乐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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