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尧与贵州某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06)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义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龙某尧,男,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贵州某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尧诉被告贵州某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勘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黔义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龙某尧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贵州勘察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兴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14)兴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2012)黔义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尧、被告贵州勘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尧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开始,便开始在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的工地上做工,2011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兴义市某某房开公司某某城房地产工程的地质钻探工程,原告又随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到该工程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3月17日中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左手手指被机器切断,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远节指骨缺失;2、左环指远节指骨部分缺失;3、左食指、中指、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所受伤应当是六级伤残。原告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告又拒绝支付医药费,现在已经欠下医院医疗费2万元,原告只好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医疗费和赔偿问题,被告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拒绝赔偿支付。为此,原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黔西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带机械到被告处承包钻探业务,并且自己聘请工人,其报酬是按量进行年底结算,原告工作时间自己自主安排。”这个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不是自带机械,机械是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要求原告租用的;原告没有聘请工人,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以此方式增加调动原告等的积极性。为了赶工程进度,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要求原告每天都要晚上加班,否则就要扣工资。为此,原告接连20多天白天晚上连续加班工作,2012年3月17日中午,原告因疲劳过度在做工过程中昏倒在机器上发生工伤,被机器把左手手指切断。这正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原告在施工中要服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即原告属被告聘请的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是大型的高楼建筑,基础地质结构复杂,安全作业要求高,需要很高资质的专业公司来完成,不能把这些工程承包肢解给原告,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没有这个能力来单独完成这些工程的施工,在施工中必须由被告统一安排、统一调配、统一管理。所以原告属被告贵州勘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聘请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已经不便继续在被告处劳动,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除了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5000元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六级伤残来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1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2000元。全部原告应该得到补助和赔偿2680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80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勘察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关系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给付一定的报酬,定作人与承揽者他们两者之间是平等的的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正是这种关系,原告龙某尧使用自己的设备,自由支配时间,被告没有指定其工作时间,也没用任何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原告是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龙某尧与被告贵州勘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贵州勘察公司应否承担原告龙某尧因施工作业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贵州勘察公司从案外人兴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兴义市“某某城”商住楼的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并将其交给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组织施工。原告龙某尧负责其中一部分钻探工程的施工作业,龙某尧在施工中以自带钻探机械设备、自聘工人,按每米35元的价格,由被告贵州勘察公司先预付部分款项,兴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日派代表进行现场签认,最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方式承包了部分钻探项目,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后龙某尧即自带机械设备并雇佣工人唐某某进场作业。2012年3月17日,原告龙某尧在施工作业中左手指被机器切断,住院治疗20天,被告贵州勘察公司从应支付原告龙某尧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医疗费用。原告龙某尧未进行工伤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9月,原告龙某尧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龙某尧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龙某尧不具有相应的钻探工程资质。吴某某系兴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出的现场签字认量代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州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黔西南州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贵州勘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勘察证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目负责人陈某某支付给原告龙某尧等人报酬的记录、《岩心钻探记录表》、黔西南州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龙某尧不是被告贵州勘察公司的在册职工,其是按完成工作的数量计价,自带机械设备,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并自己雇请工人共同为被告贵州勘察公司完成钻探工作,被告贵州勘察公司按其最终交付的劳动成果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是承揽关系,被告贵州勘察公司辩解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龙某尧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贵州勘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龙某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尧与被告贵州某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龙某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某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红

审 判 员 周祥红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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