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等3人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67)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磊,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龙刚,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龙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以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辆经过其家门前路时扬起尘土污染苗木和牲畜为由人为强行阻挡采气厂作业车辆,并勒索现金1500元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500元。

同年3月12日以三被告人为主伙同该村其他村民以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辆压坏路面为由使用三轮车强行阻挡采气二厂作业车辆,勒索现金30000元后同该村其他13户村民分获,其中三被告人每人分得4223元。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刘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在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将敲诈款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周龙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等在敲诈勒索中,无殴打等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敲诈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朱某某驾驶货车拉钻杆往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野目盖村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送货,路经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家门前时,被三被告人以车辆通过扬起尘土污染了苗木、牲畜等,阻挡住不让通行。后经第二采气厂工作人员协调未果。次日,被害人无奈被迫给了三被告1500元,三被告人才让通过。勒索1500元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500元。

2013年3月12日15时许,三被告人看见有三辆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要从其家门通过,于是拉了一架子车挡在路中间不让通行,后又推了一辆三轮车挡在路中间,以作业车辆压坏路面,致使开春庄稼粪送不出去,车辆扬起的灰尘污染了牲畜草及要垫路为借口,向被阻挡车辆索要现金,后陆续同村其他13户村民也参与进来阻挡,经村干部及第二采气厂协调人员劝解未果。后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被迫给了三被告人及13户村民3万元才得以通行。勒索现金3万元后,三被告人与同村其他13户村民根据参与人阻挡的时间、作用等将该款分配,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422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4223元,被告人米某某分得4223元。现敲诈勒索钱财已全部退还。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王某某、米某某以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路过其门前,压坏路面,致使开春庄稼粪送不出去,车辆扬起的灰尘污染了牲畜草及要垫路为借口,向被阻挡车辆索要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杨某某、米某某以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路过其门前,压坏路面,致使开春庄稼粪送不出去,车辆扬起的灰尘污染了牲畜草及要垫路为借口,阻挡住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后同村其他13户部分村民也参与进来,向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索要现金,索要到3万元后,他们将该款如何分配的事实。

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杨某某、王某某以汽车通过其门前扬起尘土,阻挡住一辆给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送钻杆的车,后来该车司机给了我们1500元,我们才让通行。2013年3月12日,其与杨某某、王某某以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路过其门前,压坏路面,致使开春庄稼粪送不出去,车辆扬起的灰尘污染了牲畜草及要垫路为借口,阻挡住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作业车通行,后来同村13户的村民也参与阻挡,再后来长庆油田某某采气厂给了我们3万元,我们才让汽车通行。其分得4223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20时许,我干完农活回家时,看见杨某某家门前挡住三辆固井队的车,我也就参与进行阻挡,后来与车队调解成给3万元,我分得1823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21时许,我喝酒后路过杨某某家门前时,见很多村民将固井队的三辆卡车挡住,我也就和他们一起阻挡不让井队的车行走,凌晨2时许,听说车队负责人给我们3万元,后来我分得1523元。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拉着三根钻杆往野目盖村一井队送货,当车行至野目盖村一土路上时,从路上跑出来两个妇女,将我的车挡住不让走,后来又来了一个妇女,他们说:“车把他们的路压坏了,路边树木根压断了,不让走”。我给井队的队长打电话,井队派了两个协调员,调解未果,我要调头往回走,她们不让掉头。第二天,我没办法只好给了她们每人500元,他们这才让我走的。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2日17时许,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井队的车把小队路压坏了,让我去挡路”,我去后就阻挡井队的车不让通行,后来向井队索要了3万元,我分得1500元。

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我正在家盖房,我兄弟焦占常给我打电话说:“咱们庙滩村的土路有固井队的车辆经过,把咱们路都碾烂了,你过来挡车,与他们要钱修路”。我过去后就开始阻挡井队的车,后来又来了大约13户人家村民,一开始我们要10万元,后来说成3万元。井队给了3万元后,我们打了一张收条。第二天,米某某给了我1525元,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阻挡固井队车的人有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焦振勇、李某某、曹某某、贺某某、刘板娃、白某某、贺宝清、焦某某、赵某某、张金宝,后来向固井队索要了3万元。第二天,我分了1523元。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他参与阻挡固井队的车,后来给她分了1523元。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阻挡固井队的车,给他分了1523元。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阻挡钻井的车通行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与刘某某的证言一致,另证明她与丈夫焦振勇一共分得3323元。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村民阻挡住固井队作业车辆通行的道路是1988年野目盖全体村民所修。2011年井队在我村开始施工,当时井队出资18万元对该路进行了重修,当时工程承包给我村张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等八人。2012年6、7月份,村委会召开了十一个小组队长会议,内容是关于传达孟家湾乡政府有关打井补偿标准和补偿程序。2012年11月份左右,野目盖村一组村民将井队车辆挡住,我与驻队干部陈军,村会计赵某某及一组队长焦某甲,向一组村民又传达了乡政府关于补偿的标准及程序。

14、证人焦某甲的证言,证明通往三被告人家门前的路主要是由村第五小组村民养护。

15、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在阻挡固井队车辆通行中,他分得1523元。

16、证人高某某、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关于长庆油田采气二厂在我村打井的有关问题,乡政府已与该厂及涉村干部达成补偿协议,各小队都同意。长庆油田采气二厂每打一口井给村委会11万元,给政府1万元协调费。道路补偿费,土路每公里补5000元,道路压坏后由井队负责维修。另村修水泥路,采气二厂每公里给村补5万元。

1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杨某某等人,挡住一辆车,后来她们与那名司机索要了1500元。

18、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村民阻挡固井队车辆的事实,通过劝解他们不听,后来没办法只好给了他们3万元,

19、收条证明,证实固井队给了阻挡井队车辆村民3万元的事实。

20、榆阳孟家湾乡野目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会议记录、孟家湾乡政府会议纪要,证明长庆油田采气二厂与野目盖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关于井场、临时用地、植被、道路通行、维修等补偿事宜。

21、追缴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及参与阻挡固井队车辆通行的人,分得的勒索款已全部被公安侦查机关追缴回并退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敲诈勒索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建雄

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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