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与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侯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049)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05号

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侯某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侯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500万元,由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及被告侯某某、蒋某某、石某某、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本息,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原告及石某某、金某某与信达资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三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0万元后,剩余贷款担保责任全部免除。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偿付100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侯某某、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侯某某、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贷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贷款出账凭证一份、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

2、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分户转让债权清单、授权书及协议书各、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后原告代偿100万元的事实。

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代偿贷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侯某某、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与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石某某、金某某同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与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侯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侯某某、蒋某某分别对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20%的清偿责任,款限于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诸暨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国发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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