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29)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01548号

原告:边某

法定代理人:边某

委托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路**号。

负责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边某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法定代理人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彦军,被告杨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63***号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路61KM+900M处,将过马路的行人边某撞倒致边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边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线状骨折;脑外伤性后综合症,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乳突炎等。陕K6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边某医疗费12172.3元、护理费2288元、交通住宿费6421.6元、担保费400元、精神损失费费2万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168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两人是父子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榆林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边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4.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曾在西安某某医院复查。

5.榆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收据一支,该院及西交大二附院门诊票据共五十支,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12172.3元;住院8天,护理228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240元。

6.餐饮、交通、住宿费票据五十五支,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该部分费用共计6421.6元。

被告杨某辩称: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被告承担全责属实。原告在事后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

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一本。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强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费等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因准驾车型不符,杨某肇事逃逸,故被告不负责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因逃逸,加之准驾不符,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垫付等责任。

2.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不具有普通货车的准驾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肇事逃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餐饮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不是发票,也没有体现时间;对住宿费用票据有异议。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不懂为由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驾驶证证明杨某不具有驾驶普通货车资质;对保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员准驾不符,不是不负责赔偿的理由。

被告杨某对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住宿等票据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不足,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但因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必然有相关费用的支出,故对相关的费用本院应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6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路61KM+900M处,将过马路的行人边某撞倒,致边某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边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其被告送至榆林市某某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线状骨折;脑外伤性后综合症,左侧第12肋骨骨折等。原告先在门诊接受治疗,随后又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安市的医疗机构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53.10元,门诊医疗费6125.4元。原告提出申请后,陕西高科鉴定中心的结论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因索赔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其所持驾驶证为记载准驾车型为:G。陕K6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足额赔偿。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某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人,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本院采纳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953.10元,门诊医疗费6125.4元;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时,即2145元;其伙食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450元;交通和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有关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不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担保费因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6673.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95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和交通住宿费7145元。因上述款项已使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足额的赔偿,故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3.5元。

二、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的3000元应予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6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进举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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