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094)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2739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原告努力赚钱养家,被告也参加一些辅助性劳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时常在外参赌,经常不回家。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受折磨,从2013年开始,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从2014年年初搬到娘家居住,现夫妻分居长达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

被告袁某甲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时常在外参赌,经常不回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袁某乙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袁某乙。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余鑫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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