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吕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95)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02民初61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文辉、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申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

被告:鱼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蔺某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吕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吕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吕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申某甲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谢某某、刘某乙、被告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被告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蔺某某、刘某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刘某乙、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分别经营某某宾馆、某某手机体验店、某某火锅城、某甲招待所、某乙招待所,该房屋均系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实际所有。2014年3月26日,上述各被告经营房屋的下水管道突然破裂,致使生活污水灌入二原告经营的某某桌球会所,致使桌球会所的台球案、地毯、台球杆、吧台、壁纸、卫生间等被淹没、浸泡。二原告所有的上述财产经水淹、浸泡后无法正常使用,财产损失惨重,不能正常营业,给二原告带来财产损失共计213200元,现经营损失已达28000元。原告遭受损失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2394.43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经营损失共计144908.72元、评估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一份、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租赁郝某某的“某某桌球会所”,二原告系实际经营人,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照片十张,用于证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经营的房屋下水管道破裂致使原告经营的某某桌球会所遭受财产受损的事实。

第三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2394.43元、营业损失每日1012.46元、杂支为每日766.66元,支出评估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共同辩称:承租人对原告并未直接侵权,原告损失因地沟管道破裂所致,与承租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四份,用于证明被告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系租赁关系,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管道系建筑物公共部分,与承租人的租赁物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地下水管道属于三栋楼共用的下水管道,其中原告承租的是被告吕某某的房屋,也是下水管道的共用人之一。下水管道根本没有破裂,如果破裂应有人维修,但被告至今未维修过。本案是原告私自改造厕所时掏挖墙面,施工方法不当致使墙后地沟积水流入造成水淹,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合法的桌球经营手续,应认定为无照经营。无照经营为违法行为,即使存在收益,亦为不合法的收益,应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收益的请求予以驳回。即使赔偿也因原告的桌球会所在水淹事件发生前一直停业,故只能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经营的桌球会所为被告吕某某所有,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原墙面产出并重新刮白的损失,只有原告在提供维修处理的证据后才能索要。且该报告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停业损失赔偿计算时间80日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承租被告吕某某的地下室房屋三面均有墙体相隔,只有南面有门进入,下水管道在房屋北侧,地下室门槛距离地面近20厘米,即使下水管道破裂也不可能造成水淹情形。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八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租赁于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等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水暖电造成其他租户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租的房屋系被告吕某某出租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也是下水管道的共有人之一,并非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地下室属于房东吕某某所有,即使造成损害也是吕某某的损害,应由吕某某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事宜。对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消防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消防证载明的郝某某也无该桌球会所的合法经营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时间,墙面有掏挖痕迹,按照照片显示应属于地下室厕所部分,属于原告改造厕所形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资产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评定停业损失赔偿计算时间80日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桌球会所为非法营业,故对其营业损失不予赔偿;对墙体损坏的评定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吕某某主张。

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租人实际管理房屋,对承租的房屋具有管理、更换维修的义务,对其未尽到相关义务而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约定属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内部约定,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加重、减轻出租人义务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台球厅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均为案外人郝某某与二原告签订,结合被告提交证据,该台球室所属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二原告转租未征求被告吕某某同意,故对该份租赁协议效力不予确认;该台球会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郝某某将台球会所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桌球会所内的部分损失情况,但该组照片均不能看出下水管网的破裂情况;且经现场勘查,桌球会所北墙后地沟内管网与各被告房屋的下水管道属分离的两条管道,各被告房屋的下水管道并未直接通向桌球会所北墙后地沟,并不能以此证明各被告下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受损,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李某某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合法租赁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依法均不得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合法租赁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某某、张某在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东四方台后巷内“某某桌球会所”内北墙东旁处进行改造施工时,积水流入“某某桌球会所”,致使房屋内部分设施受损。2014年6月16日,本院经榆林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2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1、榆阳区新建南路某某桌球会所水淹损失评估价值为12394.43元;2、榆阳区新建南路某某桌球会所日平均营业损失评估价值为1012元。后原告以“某某桌球会所”西邻楼房下水管网破裂为由,将使用该下水管网所涉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即本案各被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某桌球会所”所属房屋为被告吕某某所有。被告吕某某现已因故去世。二原告租赁该“某某桌球会所”时与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并未征得被告吕某某的同意。“某某桌球会所”现未办理营业执照,仅办理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经现场勘查、询问,查明被告谢某某、刘某乙、申某甲、鱼某某、蔺某某、刘某丙承租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东四方台后巷内“某某桌球会所”西邻楼房的下水管道为紧贴本楼南北走向,并在北端处折向东边化粪池汇入。而“某某桌球会所”的北墙外地沟内有一东西走向管道,但与各被告的下水管道并不直接相连,且该井下地沟原被告两栋楼房相邻丁字处亦有约20厘米高墙体阻隔。原告提交照片显示地沟内有积水,但并未显示任何管道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下水管道破裂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失,但经现场勘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均未显示被告所属楼宇下水管道破裂,亦无法确认原告经营的桌球会所的北墙外地沟积水系各被告所属楼宇下水管道破裂所致。经法庭释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认定该侵权事实与各被告具有关联性。按现有证据分析,原告经营的桌球会所财产受损与其私自改造该会所致使北墙外积水进入具有因果关系,与各被告的下水管道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应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佳

代理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瑞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