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92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6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于2011年2月6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日5‰计付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该30,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该50,00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该3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该50,00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7日份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赔偿借款30,000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赔偿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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