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56)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亚军、华开建,均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解亚军、华开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准备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1.015克。经鉴定该白色固体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解亚军、华开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准备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1.015克。经鉴定该白色固体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其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准备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其与一个姓周的人联系买毒品,并约好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时,那个男子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证人阿某某、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看见警察在路边草丛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内装着的白色固体物,并看见一名男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情况以及存放白色可疑物品地点的事实

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地点辨认的事实。

6、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可疑物品的数量以及经鉴定分别含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7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抓获被告人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15克克,已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毒品收据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吉利、周吉理,于2001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事实有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2001)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等候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所携带的毒品尚未交付,双方的交易尚未完成,属犯罪未遂,且其在公安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罪行,故本院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解亚军、华开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桂宁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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