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1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蕉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振功、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商贸广场)D幢4-B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当年月租金1000元,按季支付。租金2010年到2012年按10%递增,2013年租金每月按1500元收取,2014年每月按1700元收取,租金每季度提前5日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将房屋交还原告。但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0月的8个月租金合计136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其中5100元自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51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3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王某以原告王某名义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德市xx路xx号(XX商贸广场)D幢4-B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当年月租金1000元,按季支付。租金2010年到2012年按10%递增,2013年租金每月按1500元收取,2014年每月按1700元收取,租金每季度提前5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合同予以追认。2014年10月,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将房屋交还原告。但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0月的8个月租金合计13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未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庭审时对此予以追认,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00元,原告要求其依约支付上述租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租金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租金人民币136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分别以5100元、5100元、3400元为基数,自相应日即2014年3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9月5日起,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小洋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桂星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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