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90)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5xxx15-8。

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弄xx号5-8、10-15、20-21、34-35幢、xx路xx弄xx号1-5幢,组织机构代码:75xxx46-3。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以下简称周宁某行)诉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某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某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宋某甲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2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3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宋某甲的贷款金额338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宋某甲于2012年3月7日支用38万元,期限11月,年利率9.84%;于2012年3月23日支用150万元,期限11月,年利率为9.84%;于2012年5月8日支用50万元,期限9月,年利率为9.184%;于2012年7月3日支用100万元,期限7月,年利率为8.834%,以上贷款合计338万元。罚息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起诉宋某甲等人后,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宋某甲、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39353.91元及利息23484.67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宋某甲至2014年3月18日止未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710元和罚息237191.96元;借款本金59353.91元、罚息12297.83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54.8元和罚息156923.01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宋某甲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710元和罚息237191.96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宋某甲至2014年3月18日止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59353.91元、罚息12297.83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宋某甲至2014年3月18日止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54.8元和罚息156923.01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宁某行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2011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宋某甲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为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还对贷款期限、抵押物、保证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9.84%、9.84%、9.184%、8.834%,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

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已经依法确认的宋某甲对原告的债务数额及借款事实。

5、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宋某甲对原告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710元和罚息237191.96元;借款本金59353.91元、罚息12297.83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54.8元和罚息156923.01元。

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兑来帐凭证(回单),用以证明本案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某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宋某甲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2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3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宋某甲的贷款金额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宋某甲于2012年3月7日支用38万元,期限11月,年利率9.84%;于2012年3月23日支用150万元,期限11月,年利率为9.84%;于2012年5月8日支用50万元,期限9月,年利率为9.184%;于2012年7月3日支用100万元,期限7月,年利率为8.834%,以上贷款合计338万元,罚息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起诉宋某甲等人后,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做出(2013)周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宋某甲、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39353.91元及利息23484.67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中的3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周某乙、李某乙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xx巷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有限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宋某甲、周某甲向原告周宁某行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宋某甲、周某甲未清偿借款本金2599353.91元、利息20264.8元及罚息406412.8元。

另查明原告周宁某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某行与被告宋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确定在判决时债务人宋某甲应向原告周宁某行清偿借款本金2939353.91元及利息23484.67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宋某甲、周某甲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3月18日,债务人宋某甲、周某甲尚欠原告周宁某行借款本金2599353.91元、利息20264.8元及罚息406412.8元。另原告周宁某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本案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周宁某行起诉要求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在债权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偿还债务人宋某甲、周某甲结欠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2599353.91元及利息的债务及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甲、周某甲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9元,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8894元,由被告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

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为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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