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平与杨某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68)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罗某平。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朝。

原告罗某平与被告杨某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杨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平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向广西成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一台***压挖掘机(型号:SK260***),后因被告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支付余下按揭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已拖欠各种款项达250949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7月20日起,按时支付拖欠的按揭款和违约金,该承诺书中规定,只要违反《承诺书》的任何一款,某机械有限公司就可无偿收回挖掘机。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合伙经营该挖掘机,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一、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合伙接管、经营挖掘机,被告出资***000元,原告出资108000元,共同向被告的姐夫借款50000元;二、该挖掘机运回工地开始做工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共同偿还所借被告姐夫的借款;三、该挖掘机尚欠的按揭款322000元,该机赎回后暂在原告的的石场做工,月租金36000元,从石场租金中优先用于支付按揭款,余下部分租金由原、被告按比例收回投资款;四、按揭款付清并全部收回双方投资后,原、被告各享有挖掘机50%的股份。原告按约定将205000元汇入某机械有限公司帐户,并按月支付三个月的按揭款,共计80502元,并偿还了向被告姐夫的借款50000元。但2013年9月后,被告将挖掘机运至自己的工地上承揽工程,却一直没有将盈利按照双方约定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将按揭款全部清偿,根据约定,原告应当享有挖掘机50%的所有权,但被告却将挖掘机擅自转让他人,不给原告使用,并将转让款据为已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将合伙所取得的挖掘机一台折价后进行平均分割(价值约500,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型为SK260***、机号为LL**—H1***的神钢挖掘机(即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事实。

2、《某机械有限公司付款对账单--银行按揭》一份,被告因为经济原因不能够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按揭款,被某机械有限公司催款并计算滞纳金等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因为自身经济原因,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止,尚欠某机械有限公司按揭款222000元、违约金28000元,合计250000元,尚欠赎机后按揭款3220000元的事实;

4、《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赎回涉案的挖掘机,该挖掘机为双方合伙财产,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的事实;

5、《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型号为SENF***的破碎锤(价值二万元)为合伙财产,双方各有一半份额;

6、《银行凭证》四份,证实原告为合伙事务支付了286002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朝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因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原、被告虽共同支付了半年的按揭款,但是还有半年无法支付,某机械有限公司就将机子收回了。挖掘机的受让人张某波也是某机械有限公司自己找来的,被告只能将挖掘机作价20万元转让了,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这20万元。对原告提出该挖掘机的价值约为50万元予以认可。

1、《机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标的物神钢液压挖掘机已经转让给张某波,并得款20万元;

2、《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挖掘机(型号SK260***)已经被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回,而被告只能另租用另一挖掘机(型号SK480***)。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没有相应的打款记录,没有张某波的身份证件,不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否真实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张某波所签订的《机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是被告与他人自行签订的,对原告不产生约束,且合同对转让的标的物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属涉案机型为SK260***、机号为LL**—H1***的神钢挖掘机,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9日,被告杨某朝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与该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K260***、机号为LL**—H1***神钢液压挖掘机,价格1200000元,被告支付某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391800元(含首付款、保险费、担保方管理费、运费、公证费、保证金等费用),其中银行按揭首付款240000元,银行贷款960000元,贷款期限4年(自2010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由于被告杨某朝未能按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该挖掘机被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回。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朝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并签订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杨某朝拖欠某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为:一、光大银行逾期按揭代垫款222,000元;二、首付违约金949元、银行代垫款违约金27051元,合计250000元。被告杨某朝承诺:1、赎机当日付款205,500元(其中200000元为赎机款、5500为拖车执行费),2013年7月20日支付2013年6月14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8000元;2、自2013年7月20日起偿还此台挖掘机赎机后剩余欠款本金322000元,分12个月付清,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某机械有限公司按揭款26834元(约定还款计划延缓一个月付,产生400元违约金于还清款最后一期还清),2014年7月20日支付最后一个按揭款27234元。如不按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杨某朝承诺如违反上述条款,即有任一期逾期或不足额给付的,愿将该机由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回,在华公司收回该机两个月内,保证清偿所有的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某机械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如杨某朝严格按照以上承诺按时按量还款,2014年6月将其交纳的机械保证金48000元冲抵最后两期的部份款项。同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某朝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型号为SENF***的破碎锺一台售给杨某朝。约定价格20000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为一起共同经营该挖掘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内容为:1、自2013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合伙接管、经营该台挖掘机,被告杨某朝出资***000元,原告罗某平出资108000元,双方共同向被告姐夫50,000元用于支付原欠的按揭款、滞纳金、拖车费、买破碎锺、修理费等;2、神钢260挖掘机运回工地开始做工后,双方必须在1个月内共同偿还所借被告姐夫的50000元;3、经与某机械有限公司核对和协商,该挖掘机尚欠的按揭款322000元,该挖掘机暂时在原告的石场做工,月租金36000元,每月从石场收入中优先扣出该挖掘机的租金用于支付按揭款,余下的部分租金双方才可按比例先收回部分投资本金。4、如双方自己没有工地,该挖掘机无收入,双方共同努力找资金支付按揭款;5、该挖掘机的按揭款付清并收回双方本金后,双方享有该挖掘机50%的股份。合伙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某机械有限公司帐号汇款205500元(其中有***000元属被告付款),该机赎回后,按约定运回原告的石场做工,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4日向三次某机械有限公司每月汇款26843元作该机按揭款,共计80502元,并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底被告杨某朝将合伙赎回的挖掘机从原告的石场转到隆林县被告的工地做工,被告自行支付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的按揭款。被告自认余下6个月的按揭款被告已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结清,同时,被告承认已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得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涉案的挖掘机后,由于资金问题拖欠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按揭款项,被某机械有限公司按《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将涉案的挖掘机收回,经被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对2013年6月14日前被告所欠的按揭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被告向某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偿还所尚欠的按揭款及违约金等款项,并同意承担此事结算后的按揭款,某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涉案的挖掘机赎回使用。2013年6月17日,被告要约原告共同经营该挖掘机,在双方协商自愿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偿还2013年6月14日前尚欠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按揭款及违约金,并共同承担后期银行按揭款及利息后,在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和收回投资款后,双方共同享有对该挖掘50%股份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均有对合伙投入和所取得财产有统一管理和使用权利,对经营活动有共同决定、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共同连带承担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义务。但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对合伙投入取得的财产挖掘机进行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合伙投入所得的财产已灭失,继续合伙经营已无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起诉前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可视为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本案合伙协议的解除视为双方的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双方应就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和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将被某机械有限公司收回的挖掘机赎回共同经营,并以该挖掘机经营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按揭款项和收回投资后,双方对该机各享有50%的股份。该约定属附条件的约定,即所约定的事项成就后,该挖掘机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椐现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共同出资将该挖掘机赎回,并约定在原告的石场做工,后被告又将该机转至隆林做工,原、被告已各负担了三个月赎机后的按揭款,被告诉讼中自认已付清某机械有限公司余下6个月的按揭款,属双方在经营期间将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偿还按揭款,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将赎机后所欠某机械有限公司的322000按揭款清偿完毕,双方合伙协议第四条规定的附条件已成就,该涉案的挖掘机属原、被告共有财产。虽然双方投资的赎机款项是否已收回并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取得的挖掘机以明显低于投资款总额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有关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共有物处分的规定,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按物权法相关的规定要求将该涉案的挖掘机折价后按约先进行分割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该挖掘机现价值为5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挖掘机现价值为50万元可认定是双方合伙财产,对上述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根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先收回投资款后,后对盈余部分均分,即从上述共有的50万元中扣除双方出资248000元(原告出资108000元,被告出资***000元),盈余下的252000元,原、被告各得50%,即各应分得126000元,现合伙事务终止,该挖掘机已被被告擅自处理,已不在双方的可控制范围内,因此,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投资款108000元,盈余款126000元,共计234000元。其余合伙清算事宜,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被告关于只同意平均分割20万元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平与被告杨某朝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朝支付给原告罗某平合伙投资款108000元;

三、被告杨某朝给付原告罗某平合伙投盈利款1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罗某平承担2340.8元,被告杨某朝承担204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应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彬琳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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