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4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亮,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安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还款12000.00元,现尚欠18000.00元未还。原告安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安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赵某某的建行银行卡汇款30000.00元;2、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9日,安某某打到建行赵某某账号叁万元整,此卡由我持有并取出,安某某取走壹万贰仟元,此卡款项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并抗辩如下:1、对于《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是被告赵某某的,出现这个事情后,被告赵某某去银行查询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曹某某说想用被告赵某某的卡转账,所以被告赵某某就把银行卡给了被告曹某某;2、对于《证明》不清楚。被告曹某某对于原告安某某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其质证如下:1、对《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银行卡确实在被告曹某某手中,被告曹某某为了方便转账借用了被告赵某某的银行卡,款项是被告曹某某收到的;2、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从2012年7月份开始形成恋爱同居关系,当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需要消费,原告给被告曹某某汇来30000.00元,后原告有急事取走12000.00元,其余的款项均已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安某某对于被告曹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之间仅为普通朋友,并非被告曹某某所称的恋爱关系,被告曹某某对其主张的恋爱并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所诉求的18000.00元系借款,原告安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过30000.00元款项,该证据本身并不能体现转账款项的属性。而原告安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亦是由被告曹某某对其借用被告赵某某银行卡收取原告安某某30000.00元款项经过的说明,亦并未记载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此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安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转账款项的性质,原告安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安某某要求两被告返还18000.00元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曹某某归还上诉人安某某借款1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充分证实上诉人安某某向两被上诉人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对抗180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一份、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曹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及被上诉人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曹某某通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账户收到了上诉人30000.00元,但此后上诉人自己又取走了12000.00元,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曹某某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次,对短信和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再次,活期账户明细、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六十九条、某百七十条某款第(一)项、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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