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61)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罗某,男,成都市金牛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罗江县居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被告刘某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168万元,其中:2012年6月15日借款55万元,偿还期截止2012年7月30日;2012年6月15日借款22万元,偿还期截止2012年8月15日;2012年6月15日借款71万元,偿还期截止2012年8月30日;该三笔借款合计148万元已到期,被告都拒绝偿还;2012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偿还期;2012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偿还期,但至2012年8月至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共计借到现金168万元,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原告罗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25日借原告罗某人民币100000元的情况;

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罗某人民币220000元的情况;

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罗某人民币710000元的情况;

6、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罗某人民币550000元的情况;

7、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8月13日借原告罗某人民币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罗某出示的第1、2、3、4、5、6、7项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罗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本人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和川FFQ***奥迪汽车作为抵押,同时订立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应还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处置本人家庭财产和川FFQ***奥迪汽车。借款人:刘某,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本人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和川FFQ***奥迪汽车作为抵押,同时订立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在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在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应还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处置本人家庭财产和川FFQ***奥迪汽车。借款人:刘某,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小写¥710000元),本人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和川FFQ***奥迪汽车作为抵押,同时订立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在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伍拾柒万元整(小写570000.00元),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应还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处置本人家庭财产和川FFQ***奥迪汽车。借款人:刘某,2012年6月15日”;以上四份借条,均有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五份借条借款总金额168万元。由于被告刘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罗某遂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罗某一再表示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被告刘某亲自所签和捺印。原告罗某当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结算方式更改为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享有权利的出借人罗某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借款人刘某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罗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罗某的借款。被告刘某逾期没有归还借款,理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本院受理之日起即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共计148万元借条三份,该借条系原件,被告刘某拒不到庭对证据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16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刘某全部负担(该款原告罗某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夏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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