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17)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侯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岩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九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侯马市利友托运部收款员陈xx到侯马市轻工城xx服装店,找被告人李xx索要运费,因原始票据丢失,陈xx几经与李xx交涉,李仍拒付致二人发生争执。陈xx先用手扇了李xx面部一下,随即二人发生厮打,李xx的儿子杨x也上前与陈xx扭打在一起。李xx持小剪刀将陈xx面部、手部多处戳伤。经侯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之损伤构成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伤情鉴定、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被害人陈xx也有过错,应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张九瑞辩称: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侯马市利友托运部收款员陈xx因托运货物的原始票据中由被告人李xx签名的黄联丢失,陈xx遂在托运部财务上补了一张货款单到侯马市轻工城xx服装店找被告人李xx索要运费4971元,几经交涉,李仍拒付运费,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李xx的儿子杨x也上前与陈xx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李xx持自家小剪刀将陈xx面部、手部多处戳伤。经侯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的丈夫杨应与被害人陈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报案材料结合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在侯马市轻工城xx服装店,被害人陈xx持没有李xx签名的运费单据向被告人李xx索要运费未果即发生厮打。

3、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清单二张:绿联票号为:2772953金额为4971元(有被告人李xx签名);黄联票号为:2461811金额为4971元(无被告人李xx签名)。

4、侯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作案工具情况。

5、侯公刑伤检鉴字(2013)173号鉴定文书结合被害人陈xx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证人王xx、杨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和儿子杨x与被害人陈xx发生厮打,被告人李xx手持自家小剪刀将陈xx面部、手部多处戳伤。

7、被告人李xx供述与被害人陈xx陈述能证实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李xx丈夫杨应与被害人陈xx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x的丈夫杨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9、被害人陈xx出具的对被告人李xx的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辩解被害人也有过错,应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有相关证据支持,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萍

代理审判员 鹿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尉志强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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