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有诉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2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江民初字第3138号

原告陈某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栖妙路。

经营者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孟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段*号。

负责人骆某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有与被告涂某、林某、中江县南华镇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欢、被告涂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某龙、被告德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有诉称:2015年5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涂某驾驶川FC****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县城栖妙路“某汽修厂”外路段处倒车后起步右转弯时,与直行由驾驶人张世田驾驶的川F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有)相撞,造成陈某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田、陈某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661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在上班期间按照某汽修厂的指派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汽修厂赔偿,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我提起的诉讼。另外,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适当,请驳回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9275.43元、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林某辩称:我于2015年4月中旬将自己所有的川FC****号小轿车交由被告某汽修厂补漆,两三天后补完漆,因我有事需外出一段时间,便将我所有的小轿车借给某汽修厂使用。我所有的川FC****号小轿车在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修厂辩称:车主林某于2015年4月中旬将其所有的川FC****号小轿车送至我厂补漆,两天左右补漆完毕,因林某有事需外出大约两个月,便将该小轿车借给我厂使用。2015年5月16日,我厂安排本厂职工涂某驾驶川FC****号小轿车送客户,在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我厂使用林某的轿车时,该车早已修理完毕,并非我厂在修理期间使用该车,而是借用期间使用该车发生事故。因此,德阳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德阳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涉案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涂某驾驶川FC****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城栖妙路某汽修厂外路段处倒车后起步右转弯时,与直行由驾驶人张世田驾驶的川F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有)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门诊随访治疗;2、建议休息3月,一人照顾;...4、定期复查摄片一般每月复查一次,待骨折完全愈合可入院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手术及治疗费用6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751.63元(其中:被告涂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9275.43元,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476.20元;中江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载明:乙类药981.34元)。2015年5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世田、陈某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涂某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2015年9月1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ZJ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31%以上,其伤情属九级伤残;2、建议其左下肢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约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00元。

另查明:1、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川F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2、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针对该格式保险条款“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理解,德阳财保公司理解为只要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即使补漆修理完毕,在未交付车辆给车主之前,仍属修理、养护期间。而原告及某汽修厂理解为是汽车在修理厂内修理、养护,对修理、养护限制在修理厂内。汽车补漆结束后不属于修理、养护期间。3、被告林某于2015年4月中旬将其所有的川FC****号小轿车交由被告某汽修厂补漆,两三天后补漆结束后,因林某有事需外出一段时间,便将该小轿车借给某汽修厂使用。4、原告陈某有从2014年1月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中江县西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3年7月开始在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8组(该村已规划为城镇)租房居住。5、原告陈某有的父亲陈明金(1951年5月5日出生)和母亲张素芳(1952年7月6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陈某有在内的子女二人。原告陈某有与其妻赵春花生育了长子陈大坤(曾用名陈坤,1998年8月16日出生)、次子陈斌(2009年11月18日出生)。6、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00元,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为31642.00元,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361.00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8930.91元。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误工时间按住院23天、院外休息90天,合计1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90.00元计算;鉴定费按14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5000.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按85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德阳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涂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林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用药清单打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门诊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陈某有的工资表复印件、中江县西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摩托车修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涂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造成原告陈某有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涂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陈某有有权要求被告涂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涂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德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替代被告涂某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的合法部分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误工时间按住院23天、院外休息90天,合计1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90.00元计算;鉴定费按14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5000.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按850.00元计算。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工资表、中江县西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陈某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某有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月,一人照顾。而原告受伤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其穿衣、吃饭、洗漱、行走等日常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故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只按住院23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中江县西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的企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本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已是部分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涂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涂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涂某是侵权人,被告涂某依法应是本案被告,并与其雇主某汽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某又辩称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适当。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未提供摩托车驾驶人张世田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适当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某还辩称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涂某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汽修厂辩称其使用车主林某的轿车时,该车早已补漆完毕,补漆完毕后车主林某将该车出借给某汽修厂使用,并非某汽修厂在修理期间使用该车,德阳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针对该事实主张,有车主林某的当庭陈述相佐证,且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针对被告德阳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理解,德阳财保公司与原告及某汽修厂的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作出不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德阳财保公司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某汽修厂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阳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其抗辩理由如前所述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阳财保公司又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德阳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自费药应全额扣除,乙类药应扣除15﹪。故本案应扣减自费药医疗费147.20元(乙类药981.34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5969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涂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97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涂某、中江县南华镇某汽车修理厂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有自费药147.2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00元,减半收取2039.00元,由原告陈某有负担99.00元(已交纳),被告涂某、中江县南华镇某汽车修理厂负担1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董俊梅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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