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18)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英。

委托代理人邓学海,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因与伍某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中江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伍某英于2010年6月初到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中江县桂竹路仓山镇响滩子至青山湾道路改造工程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工资为50元/天。2010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伍某英正在上班时,被何某平驾驶的压路机压伤,致其骨盆骨折、腹部受伤,伍某英当即被送往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82天。2012年5月7日,伍某英再次到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伍某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压路机方支付了10000元外,其余均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此外,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先后支付伍某英23000元。2011年10月2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职人社伤决字(2011)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某英所受的伤属工伤。2012年5月25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伍某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2年7月23日,伍某英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1、申请人伍某英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伙食费及护理费、交通费18939元、停工留薪待遇417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640元,共计246699元。该裁决在执行过程中,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重审,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重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开庭审理时,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伍某英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经审理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元、伙食费2060元、护理费16480元、交通费3399元、停工留薪待遇20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420元,共计238464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215464元。伍某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德阳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83元/月,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057元/月。中江县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为780元/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为960元/月,2013年7月1至今为1140元/月。

原判认为:伍某英在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为伍某英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伍某英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伍某英应先扣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金额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伍某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伙食补助费2472元,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伍某英主张按80元/天计算,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伍某英住院两次,前次住院时间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由于伍某英未提供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624元/年计算为宜,则应为64元/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本院认为伍某英主张的80元适宜,因此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568元(64元/天×第一次住院182天+80元/天×第二次住院24天);3、交通费。伍某英主张3399元,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过高。根据伍某英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3、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根据伍某英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伍某英的停工留薪待遇应按德阳市2010年度2083元/月的60%计算,因此,伍某英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4997.6元(2083元/月×60%×12月)。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该项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伍某英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为伍某英安排工作,而且难以安排工作,则应当为其支付伤残津贴,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应支付伍某英伤残津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伤残津贴。根据前述两条规定及伍某英工资情况计算,伍某英的伤残津贴为749.88元/月(2083元/月×60%×60%),已低于同期中江县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按中江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应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伍某英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异议,应视为伍某英、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应以此时间即2013年9月17日确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据此,伍某英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5226元(780元/月×6.7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为17280元(960元/月×18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为2850元(1140元/月×2.5月),共计2535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费用是适用修改前的还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伍某英受伤后工伤认定时间为2011年10月,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该项费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该项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伍某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96.8元(2083元/月×60%×16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2013年9月,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则为183420元(2012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3057元/月×60月),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辩解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2310.4元,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付的23000元,余款239310.4元,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予支付给伍某英。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伍某英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伍某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2310.4元,扣除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23000元,余款2393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伍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伍某英的伤害系实际侵权人何某平操作压路机不当造成的,龚某伟违反相关规定将压路机完全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学徒何某平驾驶,刘某作为肇事压路机的车主,因此刘某应当与何某平、龚某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伍某英应先向龚某伟、何某平要求侵权赔偿,工伤赔偿应扣减本案第三方侵权的赔偿款。且本案在中江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被上诉人伍某英答应上诉人先垫付2万元后即起诉第三方,后被上诉人一直没起诉第三方,直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在扣减第三方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金额后享受工伤待遇,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伍某英答辩称:驾驶员龚某伟经所有人刘某同意,受雇于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对压路机的使用及道路碾压区域均具有管理、安排、指挥的权利,对龚某伟的学徒何某平进场未予反对及制止,应当视为何某平为上诉人的雇员,因此,上诉人应当对龚某伟、何某平的职务过失行为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同时,基于龚某伟、何某平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因此不属于第三人侵权问题,本案应根据劳动工伤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并不存上诉人声称的扣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承担伍某英的工伤法律责任应否先减扣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伍某英在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在上诉人工地上被压路机碾压受伤,且经过工伤认定为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伍某英有权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工伤认定后应赔付项目内容无争议,故本案仅对工伤法律责任的赔偿主体进行评判。上诉人所提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伍某英应先扣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金额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法律责任的法定赔偿主体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本案中是否系第三人引发的工伤并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法律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不能以存在第三人侵权为由,拒绝履行工伤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梅

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

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阳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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