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秀诉被告郑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45)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23民初65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学海,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一。

被告郑某二。

被告郑某三。

被告郑某四。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继承与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海、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的委托代理人王湘黔、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的父母郑某某、夏某某共生育了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子女4人。郑某某与夏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1套[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府房私字第F02***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99成)字第公***号],现价值约180000元。2000年6月,被告之母夏某某去世,其房屋遗产份额未分割继承,由被告之父郑某某管理使用。2004年4月21日,被告之父郑某某与原告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原告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郑某某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几乎年年住院,尤其是近几年饮食、起居都很困难。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郑某某,为各被告减轻了精神压力和生活负担。但是,除了被告郑某三时常看望和替换原告照顾郑某某外,被告郑某一在2005年左右即与郑某某父女关系僵化;2006年3月,被告郑某二不满郑某某再婚,借故造成原告受伤,郑某某与被告郑某二长期互不来往。2014年12月起,因郑某某病重在床,四被告才雇请保姆协助原告照顾郑某某。2015年3月,郑某某因病去世。因郑某某系中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家属可在该中心领取抚恤金22420元。后原告与四被告就郑某某的遗产及抚恤金分割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方起草了《遗产分割协议》,但因各被告的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对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中属于郑某某的遗产份额按照继承法进行分割,原告对生前的郑某某尽了主要扶助抚慰义务,应多继承,请求分割遗产的一半;2、对抚恤金22420元由原、被告分割,被告对生前的郑某某未尽必要的扶助抚慰义务,应少分割,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辩称,涉案房屋系四被告的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之母夏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属于母亲的遗产部分未进行分割。后原告与四被告之父郑某某再婚,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郑某某在世期间,四被告对父亲是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逢年过节均看望老人,并共同出资雇请保姆照顾父亲。父亲郑某某过世后,原告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房屋钥匙。对于涉案房屋,原、被告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属于郑某某的遗产部分,因涉案房屋价值未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因郑某某系退休职工,家属可在单位领取一次性安葬费、抚恤金共计47130元,四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四被告因郑某某死亡共花费丧葬费等28842元,另还有墓地管理费30年的费用没有支付,四被告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另,被告之父郑某某在世时,原告之子高尚荣从郑某某处借支40000元用于购房,至今未还,被告请求对该笔债权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夏某某婚后共生育了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子女4人。郑某某与夏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1套[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府房私字第F02440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99成)字第公246号]。2000年6月28日,被告之母夏某某去世,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未进行继承分割,由被告之父郑某某管理使用。2004年4月21日,原告朱某某与郑某某再婚,双方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郑某某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经常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郑某某因病去世。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共同承担了因郑某某去世所产生的丧葬费用。之后,原告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房屋钥匙。因郑某某系中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工人,其亲属可在该单位领取一次性安葬费15710元及抚恤金31420元。郑某某去世后,原告及四被告就郑某某的遗产及抚恤金分割进行协商,四被告起草了《遗产分割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郑某某生前于2010年借给朱某某小儿子40000元现金用于购房,郑某某生前表示该40000元现金作为朱某某的辛苦费,由朱某某自行处理。但原、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明确表示四被告共同承担了因郑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故原告不再参与分配由中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的一次性安葬费15710元。对于房屋的价值问题,原告认为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价值为180000元,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认为涉案房屋未经出售,无法确定房屋的价值,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另查明,2005年3月12日,郑某某亲笔向被告郑某一工作单位中共贵州省六盘水市工商局党总支委员会书记写信,该书信载明其与其女郑某一关系较差,但该书信并未邮寄。

再查明,2010年,原告之子高尚荣从郑某某处借支40000元用于购房,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遗产分割协议、中江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郑某某书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因郑某某未立有遗嘱,故郑某某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郑某某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被告共五人,故原、被告对郑某某遗留的财产均有权继承。

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关于涉案房屋问题。本案中,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系郑某某与四被告之母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夏某某于2000年6月死亡,则涉案房屋的其中一半应作为夏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由郑某某与四个子女即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进行均等继承,则郑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60%。第二、关于一次性丧葬费问题。被告主张该一次性丧葬费15710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部分费用,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关于40000元的债权问题。被告主张郑某某的遗产还有原告之子高尚荣向郑某某借支的40000元债权,原告认可该笔借款,但辩称郑某某生前明确表示该4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第五条,“郑某某生前于2010年借给朱某某小儿子40000元现金用于购房,郑某某生前表示该40000元现金作为朱某某的辛苦费,由朱某某自行处理”,虽然该协议原、被告并未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该条的内容是一句陈述性质的语言,反映出郑某某生前是对该40000元的债权作出了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被告起草的,也可反映出被告是知晓被继承人郑某某对该笔债权的处理意见,故该笔债权不应纳入本案的遗产范围。综上,本案中郑某某的遗产为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的60%的份额。

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尽心尽力照顾郑某某,四被告作为子女未尽到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应少分割遗产。被告辩称子女是尽了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郑某某的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均等分割。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郑某某生前患有多种老年性疾病,从2005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郑某某多次入院治疗。夫妻之间的陪伴照顾,是亲情伦理的体现。作为郑某某的子女,即使其履行了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但其所能照顾的程度,肯定是不能超越在身边一直陪伴的妻子所能照顾的程度。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朱某某一直与被继承人郑某某共同生活,照顾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的被继承人,故原告主张其应当适当多分遗产,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愿意申请评估,故本院仅能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份额。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某某享有郑某某的遗产的40%的份额,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各享有郑某某的遗产的15%的份额,则原告对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享有24%的产权份额,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各享有19%的份额。

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本案认为,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故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某某可分得抚恤金12568元,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各分得抚恤金4713元。

关于丧葬费问题。四被告主张因郑某某去世产生的丧葬费为2884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被告仅提供了其书写的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30年的墓地管理费问题。被告认为系应发生之债,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中江县伍城南路**号*幢*单元*楼*号的住房[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府房私字第F02440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99成)字第公246号],原告朱某某享有24%的份额,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各享有19%的份额。

二、在中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领取的抚恤金31420元,由原告朱某某分割12568元,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各分割4713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郑某四各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晓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琪

继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