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44)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侯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文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某从2011年3月开始,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质的情况下,从太原、运城等地购进生产义齿的材料,在社会上招募人员,先后在侯马市晋都西路一巷和程王西路晋明龙凤巷*排*号租住屋内,私自从事义齿等的加工生产,随后销往侯马、曲沃、襄汾、新绛等地牙科诊所,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4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其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亦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认定非法经营额为40余万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质的情况下,从社会上招募人员,先后在侯马市晋都西路一巷和程王西路晋明龙凤巷1排4号其租住处,私自从事义齿的加工生产,随后销往侯马市、曲沃县、襄汾县、新绛县等地牙科诊所,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3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侯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侯马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质的情况下,在侯马市不固定地点私自加工生产义齿并销往侯马市、曲沃县、襄汾县、新绛县等地,要求立案侦查。

2、非法经营场所照片及扣押清单能够证实,现场位于侯马市程王西路晋明龙凤巷1排4号,办案机关扣押任某某制售义齿的记账本2本、生产义齿的设备,包括气泵、烤瓷炉、喷砂机各1台等物品。

3、制售义齿的记账本证实,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向40余家诊所销售价值27万余元的义齿。

4、证人董某某、程某(二人各自在侯马市经营牙科诊所)、边某某、孙某某(二人各自在曲沃县经营牙科诊所)、尚某某、段某某(二人各自在新绛县经营牙科诊所)、刘某、张某某(二人各自在襄汾县经营牙科诊所)等50余人均能够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诊所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过义齿,总价值累计约35万余元。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

6、被告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义齿的生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过高的观点,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虎义

审 判 员  牛 婕

人民陪审员  杨小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乞 雨

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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