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15)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00178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天宝镇**村**路**号,汉族,高中文化,住该村,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和书记员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11月27日遇大雾天气驾驶鲁Q-Z54**(鲁Q-J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木县西柠快速通道自西向东快速行驶,当日8时许行至该路段7KM+200M处,在避让路上行人采取制动措施时,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侧滑,将正在路上观察路况的陕K-684**号(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某撞击致死,又与陕K-684**号(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鲁Q-Z54**(鲁Q-J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吴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遇大雾、结冰路面等不良气象条件下上路行驶中,未能降低速度行驶,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认为武某系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武某在肇事发生后虽未离开肇事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亦没有积极施救伤者,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辩护人所持该观点不能成立。鉴于其能认罪,车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文支

审 判 员 吴 丽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胜强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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