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顺等与被告魏某某等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52)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李某顺,男,农民。

原告:张某凤,女,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张某梅,女,农民。

原告:李某甲,女,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乙,女,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王某某,男,农民。

原告:张某英,女,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杨某,女,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蒙阴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十一原告代理人:赵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塞,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蒙阴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王某军驾驶鲁QZ37**(主)鲁Q7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50M处时,不慎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驾驶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尾部,致豫HA73**(主)豫HN9**(挂)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原某某驾驶的豫HA73**(主)豫H28**(挂)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某军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李某彬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依法认定,王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某某不负责任,乘车人李某彬无责任。经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是魏某某所驾驶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的承保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死者李某彬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27734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肇事车辆车损及鉴定费用共计762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支付王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235724元;三、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发生的事实,系本案的基础事实。

第二组证据:李某顺等六原告户籍证明七份,结婚证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六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资格及年龄,为抚养费计算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彬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户籍情况证明三份,结婚证一份,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等的主体资格,原告王某乙作为被抚养人的资格及年龄,为抚养费计算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暂住证一份,证明两份,证明王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等四份,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赔偿具有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发票两支,证明鉴定车损的鉴定费用为5700元。

第八组证据: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鲁QZ37**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19200元,鲁Q75**(挂)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4631元。

第九组证据:原告李某顺等的交通费票据767元,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票据368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实际比提供的多,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肇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其次由于豫HA73**和豫HN9**以及豫HA73**豫H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肇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均为自然人,因此出租方姜文军应当出庭作证;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彬生前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居住地址仍是农村,不在城镇;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军系该公司固定职工,也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工资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同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明应当加盖居委会和派出所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车辆所有证明也应当加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暂住时间不满一年时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鉴定费两支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另鉴定结论中鉴定结论过高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对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八、九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王某军驾驶鲁QZ37**(主)鲁Q7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50M处时,不慎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驾驶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尾部,致豫HA73**(主)豫HN9**(挂)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原某某驾驶的豫HA73**(主)豫H28**(挂)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某军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李某彬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依法认定,王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某某不负责任,乘车人李某彬无责任。2012年5月23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942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鲁QZ37**(主)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19200元,鉴定费5000元;2012年5月23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0676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鲁Q75**(挂)的车辆损失为24631元。鉴定费700元。经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是魏某某所驾驶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的承保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死者李某彬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27734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肇事车辆车损及鉴定费用共计762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支付王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235724元;三、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审理中,十一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2012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车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一辆的扣押。

另查明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9月12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于2011年11月7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为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李某顺等六原告18000元,王某某等四原告18000元。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军驾驶鲁QZ37**(主)鲁Q7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50M处时,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驾驶的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尾部,致豫HA73**(主)豫HN9**(挂)撞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原某某驾驶的豫HA73**(主)豫H28**(挂)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某军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李某彬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王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某不负责任,乘车人李某彬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其应对十一原告的损失按司机魏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30%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豫HA73**(主)豫HN9**(挂)半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548549元,丧葬费17149.2元,交通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8245元/年×20年计364900元;另外,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李某彬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某顺、母亲张某秀、长女李某甲、儿子李某丙、次女李某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36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的丧葬费亦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58.2/月×6月计17149.2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李某彬的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767元,故依法认定767元。综上,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76465.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466465.2元的30%即139940元。原告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88929元,丧葬费17149.2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8245元/年×20年计364900元;另外,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81元/年×18年÷2计1240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的丧葬费亦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858.2/月×6月计17149.2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王某军的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368元,故依法认定368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16446.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406446.2元的30%即121934元。另鲁QZ37**(主)鲁Q75**(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蒙阴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死者李某彬,故该车的车损应当赔偿予死者李某彬的继承人,即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该车的车辆损失为243831元,鉴定费5700元,两项共计2495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245831元的30%即73659元,两项共计77659元。因原告请求赔偿76259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259元,两项共计76259元。对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提出的车损鉴定结论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已依法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548549元,丧葬费17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7元,以上共计576465.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466465.2元的30%即1399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18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88929元,丧葬费17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7元,以上共计516446.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406446.2元的30%即1219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18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车辆损失为243831元,鉴定费5700元,两项共计24953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25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十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李某顺、张某凤、张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5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英、杨某、王某乙负担150元,由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